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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簡經緯 訴 訟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麗君 被 上訴 人 黃文峰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 訴 訟代理 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5 年12月9 日與被上訴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 9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前,已知悉正文 公司業以系爭房地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斯時之正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文峰並無隱瞞 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之情事,等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正文公司就該抵押權應於上訴人支付交屋款後優先清償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將相關證件交予受任之地政士即被上訴 人蕭錫鴻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交付價金予正文公司後,該價金 即屬正文公司之財產,正文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其支配 運用自己之財產,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正文公司與黃文峰連帶賠償;蕭錫鴻係上訴人與正文公司依 系爭契約協議指定之地政士,分別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受正文公司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其業於 105年12月26 日辦畢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透過正文公司業務經理即訴外人李雨芳交付上訴人,其處理 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並無過失或違反地政士法之情形。蕭錫鴻已告 知正文公司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因正文公司未交付塗銷系爭 抵押權相關證件,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於申請書 之「他項權利情形」記載系爭抵押權「由買方承受」,難認有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正文公司於105年6月22日與安泰銀行 簽訂往來總約定書及額度書,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13戶房地及 15個車位,設定最高限額3億6,697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於 3億500萬元額度內向安泰銀行借款,正文公司銷售部分房地, 雙方於106年1月20日、同年7月5日另訂增補額度書,變更部分約 定事項,並未增加借款額度或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因正文公司未 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安泰銀行續將系爭房地列為擔 保品,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正文公司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持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借款本息至106年8月27日止,尚欠安泰銀行本金2億4,040萬9,00 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保全其債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債權人請求數債務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同一給付義 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均提起上訴時,倘其中1 人已繳足應 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務人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正文公司及黃 文峰(下稱正文公司等2人)、蕭錫鴻對於第一審命正文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00萬元本息、蕭錫鴻給付上訴人2,900萬元 本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業 經蕭錫鴻繳足,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6 頁),正文公司 等2人自毋庸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