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簡經緯
訴 訟
代理 人 林傳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麗君
被 上訴 人 黃文峰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
訴 訟代理 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予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5
年12月9 日與被上訴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
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
9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前,已知悉正文
公司業以系爭房地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
斯時之正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文峰並無隱瞞
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之情事,
渠等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正文公司就該抵押權應於上訴人支付交屋款後優先清償該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及將相關證件交予受任之地政士即被上訴
人蕭錫鴻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交付價金予正文公司後,該價金
即屬正文公司之財產,正文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固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其支配
運用自己之財產,
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正文公司與黃文峰連帶賠償;蕭錫鴻係上訴人與正文公司依
系爭契約協議指定之地政士,分別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受正文公司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其業於
105年12月26 日辦畢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透過正文公司業務經理即訴外人李雨芳交付上訴人,其處理
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並無過失或違反地政士法之情形。蕭錫鴻已告
知正文公司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因正文公司
迄未交付塗銷系爭
抵押權相關證件,依
民法第867 條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於申請書
之「他項權利情形」記載系爭抵押權「由買方承受」,難認有不
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正文公司於105年6月22日與安泰銀行
簽訂往來總約定書及額度書,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13戶房地及
15個車位,設定最高限額3億6,697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於
3億500萬元額度內向安泰銀行借款,
嗣正文公司銷售部分房地,
雙方於106年1月20日、同年7月5日另訂增補額度書,變更部分約
定事項,並未增加借款額度或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因正文公司未
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安泰銀行續將系爭房地列為擔
保品,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正文公司於系
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持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借款本息至106年8月27日止,尚欠安泰銀行本金2億4,040萬9,00
0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以抵押權人之身分,
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保全其
債權,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
債權人請求數
債務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同一給付義
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均提起上訴時,倘其中1 人已繳足應
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務人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正文公司及黃
文峰(下稱正文公司等2人)、蕭錫鴻對於第一審命正文公司等2
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900萬元本息、蕭錫鴻給付上訴人2,900萬元
本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業
經蕭錫鴻繳足,有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6 頁),正文公司
等2人自毋庸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