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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陳 昱 廷 訴訟代理人 莊 惟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淑 容 被 上訴 人 游張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志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7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605萬 元向被上訴人游張燕玉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向被上訴人一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與游張燕玉合稱被上訴人)購買預定在上開土地興建 之「上河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D6-14F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於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序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陸續繳付 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購屋價款計310 萬元後,即未按期付 款,被上訴人因而於10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爭約款),沒收總價15% 即 240 萬7500元(下稱系爭價金)作為違約金。然系爭房地並無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時所稱之面向綠地及建物間具有寬闊棟 距,有廣告不實情形;且系爭約款沒入價金15% 作為違約金, 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銷售廣告未標示棟距尺寸,因呈現角度不同, 產生視覺感受落差,無以此陷消費者錯誤之意,且系爭買賣契 約已檢附相關建照平面圖供消費者審閱,無從以此撤銷詐欺或 解除契約。上訴人簽約後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經伊以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入系爭價金作為違約金,作為其價 格跌落、委託房屋代銷公司佣金(買賣價金6%)之損害,金額 尚屬相當,無酌減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並無以不實廣告詐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情事,上訴 人不得據此撤銷購買該房地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上訴人因未依約繳納買賣期款,被 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合 法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得沒入系爭價金作為違約金,該 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無庸酌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0 萬7500元本息,為無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 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兩造以系 爭約款所定之違約金,似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之前,已繳納價金共310 萬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上訴人已履約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未 受有利益?倘受有利益,其情為何?原審於審酌沒收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時,未併予審酌,已有疏略。另系爭建案銷售廣告各 建物之棟距(原審卷㈠319 頁上圖),經比對該建案現場照片 (同上卷319 頁下圖),及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二平面圖之棟距尺寸比例尺1/469(同上卷273頁)換算後(同 上卷303、305頁),似有較窄之情,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提供 之系爭建案廣告圖示(同上卷235 頁),主張該建案棟距因素 與其購屋意願有關,似非全屬無稽。上均與系爭約款所定違約 金應否酌減及如何酌減攸關,自有調查審認必要。原審復未就 相關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事實,曉諭兩造提出攻防及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適 當,無庸酌減,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