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彭貴澄
訴訟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朝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
理合夥決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
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第一審共同
被告呂金基於
民國99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1,600萬元、
800 萬元合夥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
,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名義
人興建「經貿觀邸」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並以被上訴人
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建案已完售結案
,
兩造與呂金基103年1月25日會算,達成退還各
合夥人全部
出資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惟被上訴人
迄僅退還伊 500
萬元,尚有300 萬元出資(下稱系爭出資)未返還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除系爭建案外,另合夥投資「市政安和
」及「信安段」2建案(下稱信安段等2建案),3 建案應一
併辦理清算,始得返還合夥人出資,兩造間並無達成退還上
訴人合夥出資之協議。如認伊應退還上訴人系爭出資,惟伊
對上訴人就「東興金都」建案另有返還合夥出資
債權480 萬
元,與上訴人系爭出資債權抵銷後,其已無債權餘額可資請
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
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以抵銷為原因,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請求部分,變更為上訴人該部分
請求權不存在為原因,係以
:上訴人與呂金基於99年間各出資8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合
夥系爭建案,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該建案已完售
結案,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結案明細表,
其上股金欄上訴人部分固列載「300 萬」、兌現日「103.01
.25 」等內容,惟僅有呂金基與其配偶謝燕君之簽名,兩造
均未簽署;參以上訴人
自承因不同意系爭合夥僅分配紅利89
6萬元,故未收受被上訴人返還出資300萬元之支票等語,上
訴人既因不同意利潤分配金額,而拒絕受領該300 萬元支票
,
難認兩造於103年1月25日有成立返還上訴人全部出資之協
議。另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
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呂金基
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案辦理清算,已告確定;另訴外人錢
聯興訴請上訴人給付所合夥「東興金都」建案利潤之訴訟,
法院亦認定系爭合夥未於103年1月25日結算完畢,且系爭合
夥究應單獨清算,或與信安段等2 建案合併清算,兩造仍存
歧見,系爭合夥顯未清算完畢,上訴人於合夥確定盈虧前,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被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亦
無庸審究。上訴人就該抵銷抗辯之上訴,即無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
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之請求,應由以抵銷
為原因,變更為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
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
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
7條第2項及第699 條規定即明。蓋依合夥清算之程度,合夥
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保留依法應劃出之必需數額後,既有
賸餘,即得確定合夥係有盈餘,如返還出資與各合夥人,無
害於合夥人與
債權人之利益,自無不許之理。查上訴人與呂
金基各出資8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系爭建案,該建案已完
售結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
之完成,應行解散清算程序。又被上訴人依兩造與呂金基於
102年12月9日協調及103年1月25日結算之結果,已返還呂金
基全部出資800萬元及給付其利潤896萬元,另亦退還上訴人
500 萬元出資,有結算表、股東協調紀錄、支票等
可憑(見
一審卷第7 、50至51、84至86頁);再依上訴人陳稱:其係
因不同意紅利只有896萬元,
乃未受領其餘出資300萬元之返
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兩造與呂金基就系爭合夥之
清算程度,已可返還合夥人之出資,並分配利益,似未有異
見。果爾,系爭合夥財產,是否有無法確定盈虧,返還上訴
人之出資有害及債權人或其他合夥人利益之情形,即滋疑義
。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究,徒以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
遽
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非
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建案係由兩造與呂金基合夥,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當事人是否
適格,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