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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辦理合夥決算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彭貴澄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訴 人 陳朝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決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 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呂金基於 民國99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1,600萬元、 800 萬元合夥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 ,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名義 人興建「經貿觀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以被上訴人 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建案已完售結案 ,兩造與呂金基103年1月25日會算,達成退還各合夥人全部 出資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僅退還伊 500 萬元,尚有300 萬元出資(下稱系爭出資)未返還等情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除系爭建案外,另合夥投資「市政安和 」及「信安段」2建案(下稱信安段等2建案),3 建案應一 併辦理清算,始得返還合夥人出資,兩造間並無達成退還上 訴人合夥出資之協議。如認伊應退還上訴人系爭出資,惟伊 對上訴人就「東興金都」建案另有返還合夥出資債權480 萬 元,與上訴人系爭出資債權抵銷後,其已無債權餘額可資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以抵銷為原因,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請求部分,變更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為原因,係以 :上訴人與呂金基於99年間各出資8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合 夥系爭建案,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該建案已完售 結案,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結案明細表, 其上股金欄上訴人部分固列載「300 萬」、兌現日「103.01 .25 」等內容,惟僅有呂金基與其配偶謝燕君之簽名,兩造 均未簽署;參以上訴人自承因不同意系爭合夥僅分配紅利89 6萬元,故未收受被上訴人返還出資300萬元之支票等語,上 訴人既因不同意利潤分配金額,而拒絕受領該300 萬元支票 ,難認兩造於103年1月25日有成立返還上訴人全部出資之協 議。另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 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呂金基 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案辦理清算,已告確定;另訴外人錢 聯興訴請上訴人給付所合夥「東興金都」建案利潤之訴訟, 法院亦認定系爭合夥未於103年1月25日結算完畢,且系爭合 夥究應單獨清算,或與信安段等2 建案合併清算,兩造仍存 歧見,系爭合夥顯未清算完畢,上訴人於合夥確定盈虧前,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 無庸審究。上訴人就該抵銷抗辯之上訴,即無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正當,不應 准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之請求,應由以抵銷 為原因,變更為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 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 7條第2項及第699 條規定即明。蓋依合夥清算之程度,合夥 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保留依法應劃出之必需數額後,既有 賸餘,即得確定合夥係有盈餘,如返還出資與各合夥人,無 害於合夥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自無不許之理。查上訴人與呂 金基各出資8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系爭建案,該建案已完 售結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 之完成,應行解散清算程序。又被上訴人依兩造與呂金基於 102年12月9日協調及103年1月25日結算之結果,已返還呂金 基全部出資800萬元及給付其利潤896萬元,另亦退還上訴人 500 萬元出資,有結算表、股東協調紀錄、支票等可憑(見 一審卷第7 、50至51、84至86頁);再依上訴人陳稱:其係 因不同意紅利只有896萬元,未受領其餘出資300萬元之返 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兩造與呂金基就系爭合夥之 清算程度,已可返還合夥人之出資,並分配利益,似未有異 見。果爾,系爭合夥財產,是否有無法確定盈虧,返還上訴 人之出資有害及債權人或其他合夥人利益之情形,即滋疑義 。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究,徒以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遽 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非 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建案係由兩造與呂金基合夥,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當事人是否 格,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