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伊承作「櫻花蝦金品大飯店(下
稱
系爭飯店)─輕質灌漿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
國103年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依約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
惟尚有第3、4期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共82
萬8,084元、第5期工程款75萬5,871元及第1至4期保留款105萬2,
089 元,合計263萬6,044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獲給付,經向被
上訴人催討未果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 項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業於105年6月前完工,伊
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並未積欠系爭款項。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
之請款書面,並
非伊簽核之「工程估驗請求資料」,不能證明伊
積欠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惟其於系爭工程完工
近4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伊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或
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況伊因上訴人偷工減料,致另支付款項委
由他人施作改善,且因上訴人施工品質欠佳,有俗稱「膨空」之
牆內空心瑕疵,共計受有298萬1,420元損害,伊亦以之與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以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於系爭飯店105年6月開幕前,
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並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共計給付上訴
人工程款818萬5,316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
工程款、保留款,均屬承攬
報酬,依
民法第127 條規定,其
請求
權時效為2 年。縱認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款項,上訴人之
請求權
時效至遲應自系爭飯店於105年6月開幕時起算,至107年6月止,
即已屆滿2年。上訴人於108 年4月29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含系爭款項之金額,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0日受領其開立之106年5、6月份
號碼NV00000000號、金額302萬4,570元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並列為營業支出而持以報稅,並指派訴外人李萬福、吳錫勳等人
與伊核對系爭工程請款數量及金額,可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款項
之請款,構成
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
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即無時效中斷可言;而上訴
人提出之簽收單(日期為108年5月10日及同年8 月14日,下合稱
系爭簽收單),記載「內容:屏東櫻花蝦請款資料」,並未載明
內有系爭發票,
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且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復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發票申報
營業
稅進項扣抵等語,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發票持以報稅、
承認系爭發票
所載金額為可請領款項之情事。至上訴人雖將
上開
請款資料交予系爭飯店櫃台人員蓋章簽收,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
承認系爭款項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上訴人單方交付請款資
料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或其後派員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核對系爭款
項事宜,均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且有以契約承認上訴人
可請求系爭款項,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不能認與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之承認相當。上訴人聲請傳訊員工李萬福、吳錫勳等人
到庭為證,亦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
3 項之約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107年6月止,即已屆滿2
年,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10日請
款,被上訴人指派其員工李萬福與伊聯絡確認金額,伊遂派員工
吳錫勳與李萬福核對請款之數量及金額,並依核對之金額修正後
,於同年8 月14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並提出系爭簽收單
及內附請款資料為證(見一審建字卷第143頁、第147至177 頁)
,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款項之行
為?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曾指派員工李
萬福與上訴人之員工吳錫勳核對請款之數量及金額?108年8月14
日簽收單後附之請款資料是否為李萬福、吳錫勳核對後之數量及
金額?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系
爭款項之判斷,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聲請通知李萬福、吳錫勳到
庭作證(見一審建字卷第144頁、原審卷第62 頁),
乃原審就此
重要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
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不免速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已付款之一至四期估驗請款單所
載,其中第三期請款單註明:「本期三樓部分請款暫緩」,第四
期請款單註明:「二樓先暫緩請款,三樓
俟無障礙房移到五樓後
再行請款」(見一審建字卷第45頁、第49頁),則上開註明之原
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該註明之二樓、三樓工程款?亦與
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款項及數額若干,所關頗切,仍待釐清。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