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伊承作「櫻花蝦金品大飯店(下 稱系爭飯店)─輕質灌漿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 國103年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伊依約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惟尚有第3、4期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共82 萬8,084元、第5期工程款75萬5,871元及第1至4期保留款105萬2, 089 元,合計263萬6,044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獲給付,經向被 上訴人催討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 項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業於105年6月前完工,伊 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並未積欠系爭款項。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 之請款書面,並非伊簽核之「工程估驗請求資料」,不能證明伊 積欠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惟其於系爭工程完工 近4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或 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況伊因上訴人偷工減料,致另支付款項委 由他人施作改善,且因上訴人施工品質欠佳,有俗稱「膨空」之 牆內空心瑕疵,共計受有298萬1,420元損害,伊亦以之與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以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於系爭飯店105年6月開幕前, 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並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共計給付上訴 人工程款818萬5,316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 工程款、保留款,均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2 年。縱認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款項,上訴人之請求權 時效至遲應自系爭飯店於105年6月開幕時起算,至107年6月止, 即已屆滿2年。上訴人於108 年4月2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含系爭款項之金額,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0日受領其開立之106年5、6月份 號碼NV00000000號、金額302萬4,570元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並列為營業支出而持以報稅,並指派訴外人李萬福、吳錫勳等人 與伊核對系爭工程請款數量及金額,可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款項 之請款,構成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即無時效中斷可言;而上訴 人提出之簽收單(日期為108年5月10日及同年8 月14日,下合稱 系爭簽收單),記載「內容:屏東櫻花蝦請款資料」,並未載明 內有系爭發票,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且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復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發票申報營業 稅進項扣抵等語,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發票持以報稅、 承認系爭發票所載金額為可請領款項之情事。至上訴人雖將上開 請款資料交予系爭飯店櫃台人員蓋章簽收,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 承認系爭款項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上訴人單方交付請款資 料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或其後派員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核對系爭款 項事宜,均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且有以契約承認上訴人 可請求系爭款項,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不能認與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之承認相當。上訴人聲請傳訊員工李萬福、吳錫勳等人 到庭為證,亦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 3 項之約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107年6月止,即已屆滿2 年,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10日請 款,被上訴人指派其員工李萬福與伊聯絡確認金額,伊遂派員工 吳錫勳與李萬福核對請款之數量及金額,並依核對之金額修正後 ,於同年8 月14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並提出系爭簽收單 及內附請款資料為證(見一審建字卷第143頁、第147至177 頁) ,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款項之行 為?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曾指派員工李 萬福與上訴人之員工吳錫勳核對請款之數量及金額?108年8月14 日簽收單後附之請款資料是否為李萬福、吳錫勳核對後之數量及 金額?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系 爭款項之判斷,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聲請通知李萬福、吳錫勳到 庭作證(見一審建字卷第144頁、原審卷第62 頁),乃原審就此 重要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不免速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已付款之一至四期估驗請款單所 載,其中第三期請款單註明:「本期三樓部分請款暫緩」,第四 期請款單註明:「二樓先暫緩請款,三樓俟無障礙房移到五樓後 再行請款」(見一審建字卷第45頁、第49頁),則上開註明之原 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該註明之二樓、三樓工程款?亦與 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款項及數額若干,所關頗切,仍待釐清。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