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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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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被 上訴 人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 被 上訴 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 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明列自己為原告, 狀尾具狀人欄亦如是記載,應認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其主 張係受訴外人陳品秀委任授與訴訟實施權而起訴,陳品秀方為原 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前訴請鹿和公司給付積欠之買 賣尾款新臺幣1,32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法院判決勝 訴確定。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以鹿和公司為債務人,主張鹿 和公司將名下財產售予鋁王公司、如意公司,致系爭債權難以受 償,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其當事人適格雖無欠 缺。惟上訴人早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訴前之同年月8日與陳品 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及包含撤銷詐害債權等從權 利讓與陳品秀,並於同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陳品秀對鹿 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鹿和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執行程序中簽 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始獲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債權 及包含撤銷詐害債權等權利,既於107年11月8日讓與陳品秀,上 訴人自斯時起因喪失債權人身分,即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 訴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鹿 和公司與鋁王公司、如意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回復原 狀(含不動產塗銷登記、返還動產),均屬無據,另說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之意旨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鹿和公司依民法第297 條規 定有權選擇承認債權人為陳品秀之時點,泛言論斷違法、矛盾、 不備理由、違背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裁定,旨在闡釋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規定,該件原審仍得對債權讓與人為判決,與本件亦係 對債權讓與人為判決,並無不同。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 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 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 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係107年11月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爭執應於10 9年7月22日通知鹿和公司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審並已命 兩造就陳品秀聲請承當訴訟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情陳述意 見(原審卷355、357、358、430頁),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規定之可言。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陳品秀實係於 本件起訴後之107 年12月12日受讓債權等詞,暨所提收據等件影 本,核屬新攻擊方法或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