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吳琪
銘於民國102 年5月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成立合夥投資○○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合建之美立方建案(下稱系爭合夥),並推由陳專祺為系爭合夥
執行人及對內外代表人。依證人高明亮、陳美鑾之證述,及系爭
合作契約第 7條第5項、第7項僅約定系爭合夥之合作事業有增資
需要時,
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增資支付方式,及合夥事務執行之決
議方式,足認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授權陳專祺可不顧反對意見,單
獨決定合夥增資項目及金額,亦無此慣例存在。被上訴人對於陳
專祺於104年8月30日所寄發關於建案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
083萬7,205元、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300 萬元,各合夥人應負
擔增資金額之應付帳款明細通知(下稱系爭增資通知),已多次
質疑無帳冊可供查核增資必要性,而表示不同意,陳專祺亦未經
合夥人決議通過增資,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增資款之義務。
又系爭增資通知之應付帳款明細所載項目,均係執行美立方建案
於104年8月31日前已支出款項,並非預估之增資款;且係因上訴
人與訴外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所給付之承攬
報
酬,及其以借款人身分向三峽農會辦理土建融資支付之手續費,
均係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
而非為被上訴人繳付增資款,即無為
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情事,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
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1,162元
本息,
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
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