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吳琪 銘於民國102 年5月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成立合夥投資○○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合建之美立方建案(下稱系爭合夥),並推由陳專祺為系爭合夥 執行人及對內外代表人。依證人高明亮、陳美鑾之證述,及系爭 合作契約第 7條第5項、第7項僅約定系爭合夥之合作事業有增資 需要時,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增資支付方式,及合夥事務執行之決 議方式,足認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授權陳專祺可不顧反對意見,單 獨決定合夥增資項目及金額,亦無此慣例存在。被上訴人對於陳 專祺於104年8月30日所寄發關於建案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 083萬7,205元、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300 萬元,各合夥人應負 擔增資金額之應付帳款明細通知(下稱系爭增資通知),已多次 質疑無帳冊可供查核增資必要性,而表示不同意,陳專祺亦未經 合夥人決議通過增資,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增資款之義務。 又系爭增資通知之應付帳款明細所載項目,均係執行美立方建案 於104年8月31日前已支出款項,並非預估之增資款;且係因上訴 人與訴外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給付之承攬報 酬,及其以借款人身分向三峽農會辦理土建融資支付之手續費, 均係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而非為被上訴人繳付增資款,即無為 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情事,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1,162元 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 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