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 坤 助
上 訴 人 黃劉家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立 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玟 盈(即張靜怡之
承受訴訟人)
黃 偉 恭(即張靜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郁 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1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判決不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
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至4層房屋實測範圍(門牌號
碼○○市○○○路○ 段○○號,下稱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黃倪寶玉
於民國98年間
贈與其子黃坤元,
惟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1月25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坤元於104年12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共同
繼承。
嗣系爭房屋1 樓現由上訴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王子公司)及黃坤助占用,另2樓至4樓部分則由黃坤
助、黃劉家崑占用,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屋當初係黃倪寶玉
借名登
記予黃坤元,其等均經黃倪寶玉同意使用該房屋,非
無權占有,
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分別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附表所示1 層,及2至4層之房屋,及王
子公司、黃坤助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7年5月3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1 樓時止,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加系爭房
屋1樓價額之年息7%計算,按月給付新臺幣2 萬2,189元,
即屬有
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
背經驗、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
第2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
所
準用。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上訴人黃坤助、黃劉家
崑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則其等指摘原審准許追加為不當,尚有
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