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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李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44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等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永勝所有之○○縣○○鎮○○ 段○○○○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間以申請設 置「捲揚式溫室」名義,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許可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農業設施。對造上訴人鑫三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公司)乃 於103年4月30日與李永勝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 向李永勝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鎮○○○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系統設施(下稱系爭 設施),以產生電能躉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處 所。依該合約增補條款所定,租賃期間為該系統設施與台電公司 併聯日即103年10月1日起滿20年為止,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獲 准於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嗣於105年7月19日經 雲林縣政府勘查發現系爭建物違規作為鐵工廠使用,與原核准農 業設施項目不符,而廢止原使用許可,經濟部能源局據此於 107 年2 月14日廢止鑫三公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台電公 司亦因而終止與鑫三公司之電能購售合約。則系爭租約係因可歸 責於出租人李永勝之事由,致無法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李永勝應依債務不履行,就鑫三公司自107年2月14日至 123年9月30日(下稱損失期間)無法依原定計畫售電予台電公司 獲取利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損失期間之各期售電收 入損失,扣除成本及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後,共損失新臺幣(下 同)55萬2,66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承作及維護系爭設施 之證人陳福地、龔彥竹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鑫三公司之代 表人於系爭設施設置及驗收時,依現場狀況即可得知系爭建物係 作為鐵工廠營業,且鑫三公司之代表人徐嘉男已有設置多處太陽 光電系統之經驗,並於簽約時取得註明建物用途之建物謄本及使 用執照,堪認鑫三公司於系爭設施設置及驗收時稍予注意,即可 得知現場建物違規使用情形,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並審 酌李永勝嗣經地方政府定期通知改善仍拒不回復,及兩造過失程 度等情狀,認應各負50%之責任。從而,鑫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李永勝給付278萬1,331元本息部分為有據,逾 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