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上 訴 人 李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44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判決不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等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永勝所有之○○縣○○鎮○○
段○○○○號農業用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間以申請設
置「捲揚式溫室」名義,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許可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農業設施。
對造上訴人鑫三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公司)
乃
於103年4月30日與李永勝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
向李永勝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鎮○○○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系統設施(下稱系爭
設施),以產生電能躉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處
所。依該合約增補條款所定,租賃
期間為該系統設施與台電公司
併聯日即103年10月1日起滿20年為止,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獲
准於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
嗣於105年7月19日經
雲林縣政府勘查發現系爭建物違規作為鐵工廠使用,與原核准農
業設施項目不符,而廢止原使用許可,經濟部能源局據此於 107
年2 月14日廢止鑫三公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台電公
司亦因而終止與鑫三公司之電能購售合約。則系爭租約係因可歸
責於出租人李永勝之事由,致無法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李永勝應依
債務不履行,就鑫三公司自107年2月14日至
123年9月30日(下稱損失期間)無法依原定計畫售電予台電公司
獲取利益之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損失期間之各期售電收
入損失,扣除成本及一次給付之
中間利息後,共損失新臺幣(下
同)55萬2,66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承作及維護系爭設施
之證人陳福地、龔彥竹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鑫三公司之代
表人於系爭設施設置及驗收時,依現場狀況即可得知系爭建物係
作為鐵工廠營業,且鑫三公司之代表人徐嘉男已有設置多處太陽
光電系統之經驗,並於簽約時取得註明建物用途之建物謄本及使
用執照,
堪認鑫三公司於系爭設施設置及驗收時稍予注意,即可
得知現場建物違規使用情形,對於損害之發生顯
與有過失。並審
酌李永勝
嗣經地方政府定期通知改善仍拒不回復,及兩造過失程
度
等情狀,認應各負50%之責任。從而,鑫三公司依
民法第227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李永勝給付278萬1,331元本息部分為有據,逾
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