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周 方
訴訟
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諺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駿億磁磚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簽立
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
委託駿億公司採購包含系爭建材在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建材後,轉售附表一所示公司及建案,駿億公司已向
上訴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82萬5716 元。上訴人雖主張駿
億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建材,被上訴人卻將其中
部分建材轉賣他人,伊已自駿億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貨款
債權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返還277萬543
0 元貨款等語。但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駿億公司,被
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須承擔因此所生權利義務;駿億公
司雖曾於同年3月27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建
材,但
嗣因資金未到位而於同年7月4日取消訂貨,縱該批建材即
為系爭建材,駿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材既未成立買賣關
係,駿億公司對被上訴人無貨款債權可得主張,上訴人即無從自
駿億公司受讓債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即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