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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周 方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諺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駿億磁磚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 委託駿億公司採購包含系爭建材在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建材後,轉售附表一所示公司及建案,駿億公司已向 上訴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82萬5716 元。上訴人雖主張駿 億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建材,被上訴人卻將其中 部分建材轉賣他人,伊已自駿億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返還277萬543 0 元貨款等語。但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駿億公司,被 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須承擔因此所生權利義務;駿億公 司雖曾於同年3月27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建 材,但嗣因資金未到位而於同年7月4日取消訂貨,縱該批建材即 為系爭建材,駿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材既未成立買賣關 係,駿億公司對被上訴人無貨款債權可得主張,上訴人即無從自 駿億公司受讓債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