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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林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炯墩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29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工資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68年3月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在被上訴 人之臺北辦事處擔任財務部會計人員,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 22日通知自同年12月3 日起至彰化工廠擔任裝配員組員後,以該 調動違法為由,拒絕提供勞務。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 日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至其臺北聯絡處報到擔任會計人員,上訴 人雖依通知到職,惟自同年月21日起至23日止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工3日。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1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5日前將107年12月至109年8月31 日之薪資及利息(即上 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清償完畢, 惟其未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為由拒絕提供勞務,仍於109年9月15 日報到復職,且其於同年月18日下午離開臺北聯絡處時,亦未以 此為由拒絕繼續服勞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7 日將前開判命 給付之薪資加計利息匯至上訴人帳戶,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有拒絕 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報到時,會計業 務仍由他人處理中,致暫無相關業務可供交辦,非被上訴人刻意 不提供工作;被上訴人副總向上訴人稱:「我把你當作一個佛像 供在這裡」,係回應上訴人指稱其遭非人對待所為回應;關於員 工升遷之決定,乃雇主之人事管理權,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論資 排輩決定員工升遷,即謂有打壓上訴人之不當意圖;被上訴人將 薪資發放日由每月5日改為10 日,非屬對上訴人勞動條件之不利 變更;臺北聯絡處為和室,其他員工亦在低矮桌椅辦公,該處存 放保險櫃、貨品等,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係為保護財產安全,非 針對上訴人而設;被上訴人應否提供個人電腦、門禁卡、鑰匙或 wifi密碼,應依兩造間之信賴程度及業務需求而定,難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職場霸凌之情事,上訴人尚不能執此拒絕提供勞務 。是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判決意旨,係謂雇主積欠已到期薪資未付,而勞工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時,在雇主尚未給付薪資前有拒絕復職之正當理由,原審 既認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為由而拒絕提供勞務,即未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則二者情形顯有不同。又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則係謂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無須表明其具體理由 ,與本件上訴人未終止勞動契約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 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