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上 訴 人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杰龍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5日簽訂意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建置發電總容量共1,987.2kWp(下
稱建置容量)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限 100
年2 月21日前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掛表送電,上訴人之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8,375 萬元
,合計1億6,750萬元。伊已於100年2月16日完成併聯掛表送
電,兩造
嗣於同年月20日補簽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於100年9月16日、11月1日完成初、複驗合格。
詎伊於101
年8月30日及104年4月9日分別檢送保固書、保固
本票,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尾款1,675萬元,竟遭拒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104 年6
月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逾
上開
日期部分,經原審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須先獲得經濟部能源局
(下稱能源局)核可容量設備,次送台電審查規劃書並簽訂
購售電契約,約定躉售容量後,方得於發電設備完成時與台
電併聯回溯計價售電。原核可容量若有變更,即須重新申請
。伊等前委託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
電),取得能源局發給建置發電容量共1,932kWp(下稱系爭
認定容量)之設備認定核可函,並於99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
訂躉售容量1,667.04 kWp(下稱系爭躉售容量)之電能購售
契約,嗣轉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建置容量大於系爭
認定容量,且與系爭躉售容量相差320.16 kWp(下稱系爭相
差容量),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重新申請能
源局核可認定容量、備妥文件送台電併聯審查、重簽購售電
契約(下稱前流程手續),監控展示系統亦未完工驗收,自
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又系爭相差容量設備未依約
完成台電掛表,已確定無法
適用99年度較優之躉售費率,伊
等於原審變更依
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該部分契約,並依同
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且系爭相差
容量設備及系爭工程,皆未依約於100年3月31日完工驗收,
伊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先各
一部請求75
0 萬元
違約金。爰提起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本
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伊無代辦前流程手續之契約義務
,上訴人所受系爭相差容量無法併聯售電之損失不可歸責於
伊,上訴人不得
解除契約及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況系爭
工程之建置容量均於100年2月16日前完成台電掛表,且經上
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亦無由請求違約金,並為時效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所為命上訴人各給付1,675 萬元本息
及駁回其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其對各該部分之上訴、變更
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訴部分:
1.上訴人前委請台達電申請取得能源局就系爭認定容量設備之
認定函,且於99年12月30日各與台電簽訂系爭躉售容量之電
能購售契約後,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確認系爭工
程建置容量為1,987.2 kWp,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限前之100
年2月16 日完成台電併聯試運轉及掛表送電,並與上訴人補
簽系爭契約。
惟因建置容量大於系爭認定容量,
乃由訴外人
佳亮科技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拆除系爭相差容量設備併
聯部分(發電設備仍留原地)。嗣能源局函復核准系爭躉售
容量之設備登記,台電則以100 年12月21日抄表日為正式躉
售電能日,同時結算併聯試運轉
期間計量電能之電費,回溯
以掛表併聯日(100年2月15日、16日)計價購電。
2.兩造約定施作之建置容量大於系爭認定容量及躉售容量,固
應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始能將系爭相差容量同時併聯售電
,惟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前流程手續之契約義務。又系爭契約
之驗收包含「台電掛表完工驗收」及「正式驗收」,衡諸兩
造101年8月16日實施其他項目驗收時,均知監控展示系統尚
在施作,仍
合意對系爭工程整體進行驗收,可見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第3 款有關請領尾款要件之「正式驗收」,實指「
發電效能」之驗收。被上訴人主張監控展示系統非「正式驗
收」範圍,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於建置容量設備併聯台電掛表,經上訴人完工驗
收合格後,由工研院於100年11月1日完成發電效能驗收,而
得依約請領尾款,然被上訴人既於101年8月30日保固
切結書
記載同年月16日為驗收合格日,並同意自
翌日起保固6 年,
自得以該日作為系爭躉售容量設備之正式驗收合格日。至上
訴人因系爭相差容量無法適用99年度躉購費率售電此一不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拒絕就此進行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成就,視為該部分亦於同日正式驗收。上訴人已於
10 1年8月30日、104年4月9日收受保固書及約定金額之保固
本票,被上訴人並開立尾款發票,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尾款1,67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
㈡反訴部分:
1.上訴人就系爭相差容量設備部分,於原審改依民法第232 條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適用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
台電結算試運轉期間之電費時,即知系爭相差容量無法辦理
售電,卻遲至102年12月27日始提起反訴,
請求權已罹於1年
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
,自無從准許。
2.系爭工程建置容量設備於約定期限前之100年2月16日完成掛
表送電乙節,業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對上訴人已生
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嗣執台電人員紀錄之裝置容量,抗辯系
爭相差容量設備未依限完成掛表
云云,然不
足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100 年3月
31日驗收期限之約定,亦指台電掛表驗收,
而非系爭工程全
部工項之驗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俱無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斟酌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系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並通觀契約全文、締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本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認定被上訴人就建置容
量並無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之契約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正式驗收」,實指「發電效能」之驗收,被
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16日將兩造約定之建置容量設備全部併
聯台電掛表,經上訴人完工驗收合格,且由工研院完成發電
效能驗收,台電嗣以100 年12月21日抄表日為正式躉售電能
日,並回溯自掛表併聯日計價躉購,系爭相差容量無法併聯
售電,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電人員現場紀錄亦無從推翻
系爭相差容量設備曾掛表驗收之事實,雖監控展示系統於10
1年8月16日兩造合意進行整體驗收時仍在施作,然無礙系爭
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之判斷。被上訴人已出
具保固書、約定
金額之保固本票及開立尾款發票,其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尾款
1,675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並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
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㈡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 條所明
定,但此等因
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除須
確有遲延給付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外,尚
以債務人有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人所為給付並無遲延
,或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無令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之餘地。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工程之建置容量為系爭意向書所
確認,被上訴人並無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之契約義務,包括
系爭相差容量在內之建置容量設備,已於約定期限前併聯台
電掛表,且經上訴人完工驗收合格,系爭相差容量嗣雖拆除
併聯,而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之躉購費率售電,然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自不生被上訴人是否須負債務不履
行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審援引與
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本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以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
232 條規定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
㈢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
反
證據、經驗、
論理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末查,原審斟酌兩造均知監控展示系統尚在施作,仍就整
體工程進行驗收,所為系爭工程業於101年8月16日正式驗收
合格之判斷,實寓有兩造已於
嗣後合意變更驗收範圍之意涵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