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周櫻美
訴訟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0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洋酒事業,於民國 102
年5月22 日及同年6月17日先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6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業經伊將
之匯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第00
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上訴人
迄未返
還,經伊於108年1月25日限期催告未獲置理。如認
兩造間無
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
損害,亦應返還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0 萬元及自108年3月2
日起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資金需求,分別於102年5、6 月間向億
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借款360萬元及500萬元,
因上訴人前為伊之股東兼董事,並為億德公司股東,億德公
司遂經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博文及上訴人之帳戶,將系
爭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
合意。又系
爭款項既為伊向億德公司借貸,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系爭款項於10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7 日自
上訴人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該2 日之被上訴人轉
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 周櫻美(即上訴人)股東,周櫻美
匯入360 萬元」、「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500
萬」,且107年9月27日之銀行存透日報表載有「周櫻美股東
往來860 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基
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匯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
就此借貸合意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轉帳傳票及銀
行存透日報表,依證人即億德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王婉瑾
、傅于珊之
證言,係由其等依上訴人指示或口頭、書面交代
內容幫忙被上訴人製作,其等實不知兩造是否有借貸關係存
在,上開傳票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再依證人即億德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弟周伯勳之證言,可認借貸關係存在
於億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非兩造之間。上訴人另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惟其不能證
明其給付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因何情況已給付目的不達
,自無可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
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60 萬元本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除借予系爭款項外,尚於102年5月7日、9日
及14日借款700萬元、625萬元及4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均以
股東往來列帳,其中1,725 萬元已經被上訴人返還,其再將
之作為被上訴人之增資款,且卷附103年9月2 日銀行存透日
報表背面王婉瑾之手寫字跡記載:102年5/22-6/17借款給誠
邦(即被上訴人)資金周轉共2,080 萬元,其中周櫻美(即
上訴人)出借860 萬元,可見其有借款與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轉帳明細、分類帳、分類簿、存摺明
細、手稿為證(見一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
、第87頁至第93頁、第284頁至第285頁),攸關兩造是否存
有借貸關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復
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