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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向上訴人標得「 103 年度學員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 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4 次契約變更。 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6日申報開工後,分為二階段工程,伊已 完成系爭工程,雖未能於上訴人104 年5月5日進行第二階段 工程第一次複驗時,取得驗收紀錄所載「材料及設備保固證 明文件與其他證明」(下合稱系爭材料等證明),然已於同 年11月19日、105年5月20日陸續補送水性水泥漆出廠證明書 、綠建材標章證明書、 6mm矽酸鈣板、半明架沖孔鋁板天花 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等材料證明予監造單位,且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違約金計算應用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1款但書約定,即以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新 臺幣(下同)6萬3,563元(下稱系爭未完成履約費用)為基 礎,計算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逾期違約金僅為26萬9,750 元。 上訴人竟對伊扣罰526萬8,293元,即多扣罰499萬8,543元 。縱認伊有違約情形,然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主體工程,並無 缺失或減少預定作為學員宿舍通常效用之情事,本件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後返還伊等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5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72萬9,528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原請求給付499萬8,54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逾上述聲明之本息部分,經第 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該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公告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下稱系爭權責分工表)之適用,被上訴人負有辦理申請建築 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義務(下合稱申辦變更使用 執照等義務),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亦將申辦變更使用執 照等義務之送審、查驗作業費用編列給付,被上訴人遲至10 5年5月20日補正材料證明文件,然仍有缺漏,致伊無法通過 驗收而取得消防、變更使用執照,造成學員宿舍整體無法使 用,貶損伊辦理海外職業訓練業務與推行政策之威信及觀感 ,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定之情形,自應依 同條項第1款、第2款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本得 事先評估契約條款,決定是否投標及簽約,其事後指摘逾期 違約金約款不當,仍應舉證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 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述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系爭契約約款文字係引用工程會所 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依據,顯見系爭權責分工表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依系爭權責分工表所示,申請使用執照應由承 攬廠商負責辦理,且系爭契約價金項目編列材料設備試驗費 及各項證明文件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 依約負有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等義務。又被上訴人就材料部分 之施工,應遵循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規範,及工程會頒 布之施工綱要規範或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其就完成工項應檢附出廠及材質證明等文件,以佐證符合品 質保證及國家標準,是被上訴人遲延補正系爭材料等證明, 確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定遲延履約情形。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審查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多次於相關函 文指明應補正竣工照片、圖說、材料證明等文件,且上訴人 為公務機關,須待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就建物整體使 用,認被上訴人逾期補正系爭材料等證明,非屬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者」情形,不應以系爭未完成履約費用作為違 約金計算基準。對於被上訴人遲延補正系爭材料等證明期間兩造同意為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20日,共計355日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第二次變更 契約金額2,634萬1,465元為基準,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並以同條第4項約定20%為限, 計算違約金為526萬8,293元,固屬有據;系爭工程係作為 學員宿舍之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期間 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其他人力、物力等經濟上支出,且上 訴人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縱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亦無其他 商業利益可得期待。反觀被上訴人,倘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 ,每日金額高達2萬0,341元,其遭上訴人實際扣罰金額占系 爭契約價金總額20% ,所受之損失至深且重。審酌前開情節 ,及上訴人所受損失難以量化,被上訴人復陳明依計算遲延 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等情,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核 減為128萬0,989元為適當,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第一階段逾 期違約金5萬5,721元、第二階段逾期違約金18萬7,602元及1 萬4,453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53萬8,765 元。而 上訴人已自系爭契約工程款扣抵違約金526萬8,293元,就超 過之372萬9,528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 其上述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倘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 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遲延補正系爭材料 等證明,係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定遲延履約情形,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 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債務人)舉證證明,即以上訴人( 債權人)未證明受有何具體之重大損害,及約定每日違約金 之金額高達2萬0,341元,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 可議。究竟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抑屬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原審未依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先為審酌 認定,遽將約定之違約金526萬8,293元酌減至128萬0,989元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