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禹旖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陳麗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追加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商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杰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簽訂
擔
保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簽發面額美金(下同)
120 萬元之本票,於本票有效
期間內擔保商杰公司向被上訴人採
購商品或服務之債務。伊依約於105年1月1 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迄108年
1月1日系爭本票有效期間屆至時,商杰公司僅餘附表2 所示貨款
19萬62.13元(下稱系爭貨款)有爭議而未清償。伊於102 至103
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3「現存量」欄所示晶片19萬9,705片(
下稱系爭晶片),因瑕疵遭客戶退貨,伊
乃解除該晶片之
買賣契
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18萬9,482.52元(下稱系爭解約
後債權),伊已將該
債權讓與商杰公司,經商杰公司以之與系爭
貨款債權抵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縱被上訴人對伊
有其
所稱之債權,於其對商杰公司執行而無效果前,亦不得對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詎被上訴人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17 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聲
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86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伊為
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19萬62
.13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9萬62.13 元本息不存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
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晶片並無瑕疵;
縱有瑕疵,上訴人於102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採購該晶片後,遲至103年6、7 月間始採樣送檢
,違背從速檢查及瑕疵通知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於10
7年12月24日通知
解除契約,亦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未曾
通知伊補正系爭晶片之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受領貨
物後5 年始主張退貨解約,對伊顯失公平,不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於107年10月16 日將系爭晶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商杰公司,
卻於同年12月24日以自己名義解約,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縱得
解除契約,伊亦得以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晶片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返還上訴人已付貨款,自不許以該債權與伊之系爭
貨款債權相抵銷。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貨款債權並未消滅,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9萬62.13 元及自10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利息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
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
以:兩造及商杰公司於104年11月30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
上訴人簽發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擔保商杰公司於本票有效期間
內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服務之債務,上訴人於105年1月1 日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本票擔保期限於108年1月1 日屆至
時,被上訴人對商杰公司尚有19萬62.13 元本息之債權,其提示
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於19萬62.13 元範圍內扣押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與商杰
公司於107年10月16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書),將其於102、103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片所得依
買賣關係主張之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
給付責任等均讓與商杰公司;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 日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8萬9,563.36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與商杰公司所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
非僅單純之金錢債權讓與,而係將如何行使
民法第359 條、
第360條規定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及是否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 項
、第254 條規定之解除權等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所得行使
之權利,均概括讓與商杰公司,上訴人不得再行使該項權利,上
訴人於讓與後,於107年12月24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買
賣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商杰公司員工於103年5月間以電
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討論退貨及產品瑕疵時,系爭晶片買賣契約存
在於兩造之間,商杰公司員工無權代表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晶
片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或商杰公司合法解除,商杰公司無從以系
爭解約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系爭同意書第2 條
約定,商杰公司如未遵期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行使本
票權利,被上訴人自無須先向商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9萬62.13 元本息不存在、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與商杰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將其
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之
權利讓與商杰公司。而商杰公司於另件與被上訴人間士林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85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已主張:因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晶片之瑕疵無效,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
之規定解除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貨款18萬9,56
3.36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有該事件
言詞辯
論筆錄、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答辯㈥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
4、146、223-225 頁)。乃原審未查明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是否已
由商杰公司合法解除,解除後商杰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
若干,抵銷後被上訴人對商杰公司是否尚有貨款債權,
遽認系爭
晶片買賣契約未經商杰公司解除,商杰公司無從以系爭解約後債
權為抵銷,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
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原審既認上
訴人業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商杰公司,自屬契約承擔性質,乃未查明被上訴人有否
承認,遽謂商杰公司已取得該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上訴人不
得再行使買受人之權利,其於107年12月24 日向被上訴人通知解
除契約,不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又上
訴人於事實審除以系爭晶片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外,另主張因系
爭晶片有瑕疵遭客戶退貨致其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90 頁),並提出庫存瑕疵品數量及
金額總表、電子郵件、索賠通知單及檢驗報告為證據(見原審卷
第293-321 頁),其真意究為何,其主張抵銷者是否僅限於系爭
解約後債權,自應查明。原審未查,逕為判決,尚嫌速斷。本件
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