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雄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雅莉
法定代理人 陳秋鳴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縣○○鎮○○○巷00號天水蓮大飯店所有人,一
審共同
被告彭勝君為該飯店所僱用,負責督導公共區域電梯保養
維修之推廣部兼總務部經理,因疏未注意該飯店內之觀音亭升降
梯係應由專人操作,供載貨使用之電梯(下稱
系爭貨梯),
而非
客用之電梯,竟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
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系爭貨梯旁原附貼之「載
貨專用嚴禁載人」標語,以致入住該飯店之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
年2 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該飯店 3樓搭乘系爭貨梯時,亦疏未注
意該貨梯車廂並未升至3樓即貿然進入,以致失足摔落1樓系爭貨
梯頂層(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等多處骨折,經治療後仍導致全身癱瘓之重大難治傷害。彭勝君
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上訴人為彭勝君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6萬 4,136元;而治療後仍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
每月需看護費用4萬6,216元,以其
平均餘命33年扣除
中間利息後
,共需看護費用1,063萬8,985元。且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無法
取得事故前5萬2,940元之平均月薪,以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
計算,損失為697萬5,905元。並依
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認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1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則被上訴人之損
害總額為1,927萬9,026元。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
確認貨梯車廂是否已抵達其樓層之疏失,惟彭勝君將必須專人操
控之貨梯供
消費者搭乘之過失程度較重,認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應
自負30%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已和解賠償50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49萬5,318元本息,應屬
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同法第 469
條之1、第47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