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枝芬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
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以執行名義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2,500
萬元,對訴外人蘇明芬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合
併案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已分
配受償
執行費20萬1,856元及債權本息672萬3,604元,共計692萬
5,460元,不足額為1,966萬9,54 7元。
嗣臺中地院再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發給 107年度司執助
字第 10936號
債權憑證,載明上開執行受償金額(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再因被上訴人查報蘇明芬財產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區域內,臺北地院復囑託彰化地院以 108年
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50608
號,就蘇明芬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同村○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第 0建號房屋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8月19日彰院曜107司執癸字第50608號
函均載明系爭執行名義原債權額為 2,500萬元本息,業經執行程
序受償692萬5,460元,其不足清償額為本金1,966萬9,547元及自
107年12月7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自始並無爭執,則上
訴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蘇明芬之
債權人,代位蘇明芬提起
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1,966萬9,547元本息部分不
得強制執行及撤銷超過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
洵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