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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枝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 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以執行名義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2,500 萬元,對訴外人蘇明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合 併案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已分 配受償執行費20萬1,856元及債權本息672萬3,604元,共計692萬 5,460元,不足額為1,966萬9,54 7元。嗣臺中地院再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發給 107年度司執助 字第 10936號債權憑證,載明上開執行受償金額(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再因被上訴人查報蘇明芬財產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區域內,臺北地院復囑託彰化地院以 108年 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50608 號,就蘇明芬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同村○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第 0建號房屋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8月19日彰院曜107司執癸字第50608號 函均載明系爭執行名義原債權額為 2,500萬元本息,業經執行程 序受償692萬5,460元,其不足清償額為本金1,966萬9,547元及自 107年12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自始並無爭執,則上 訴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蘇明芬之債權人,代位蘇明芬提起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1,966萬9,547元本息部分不 得強制執行及撤銷超過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