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惠芝
上 訴 人 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
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審共同
被
告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145 萬元本息、上訴人利奇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給付130 萬50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時,其他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而本件第三審上訴標的之價額,應以最高額即145 萬元定之,尚
不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
之上訴,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