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劉淑貞
訴訟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橙隆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新
上路之無號誌交岔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 重型機車沿新
上路由南往北至該處,2 車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車禍),上訴人
人車倒地,其受有右骨盆骨折、第5、6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
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等傷害。系爭車禍因被上訴人行至無號
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左方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禮讓有
優先路權之被上訴人(右方車)先行,亦
與有過失。審酌
兩造過
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4
。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得請求給付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36萬5176元,看護費用22萬元,拐杖租借費300 元
,交通費用25萬6145元,工作(薪資)損失33萬8474元及慰撫金
40萬元,再依前述上訴人應負6/10責任,即減輕被上訴人6/10賠
償金額(過失相抵),並扣除第一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
769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530元、(追加部分)應另
給付4萬739元各本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532
萬3303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
反證據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法院若認為
待證事實,綜合卷附證據得自行判斷,而未選定
鑑定人實施鑑定
程序,難認有違法可言。原審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兩造過失
比例,未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實施鑑
定,而係綜合斟酌卷附證據資料,自行形成
心證判斷,難指違背
法令。又第一審法官會同兩造至車禍現場
勘驗,上訴人陳述伊行
向是由南往北行駛在新上路上;被上訴人陳述伊行向是由東往西
行駛在產業道路上。法官
諭知:系爭肇事地點是十字型交叉路口
,南北縱向與東西橫向的道路寬度相同,原告行駛之新上路如附
圖所示,系爭十字路口僅在由北往南之行向設置一個「讓」警告
標誌,其餘均未設置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繪圖
可稽(見一審卷㈡
第9 、11頁)。原判決就兩造行駛之道路名稱雖有誤載,惟以無
誤之各自行車方向,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從判斷幹線
道或支線道為由,
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認上訴人(左方車)應禮讓被上訴人(右方車)先行,被上
訴人有優先路權,亦難指為違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