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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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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訴 人 劉橙隆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新 上路之無號誌交岔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 重型機車沿新 上路由南往北至該處,2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 人車倒地,其受有右骨盆骨折、第5、6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 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等傷害。系爭車禍因被上訴人行至無號 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左方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禮讓有 優先路權之被上訴人(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過 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4 。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得請求給付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36萬5176元,看護費用22萬元,拐杖租借費300 元 ,交通費用25萬6145元,工作(薪資)損失33萬8474元及慰撫金 40萬元,再依前述上訴人應負6/10責任,即減輕被上訴人6/10賠 償金額(過失相抵),並扣除第一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 769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530元、(追加部分)應另 給付4萬739元各本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532 萬3303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法院若認為 待證事實,綜合卷附證據得自行判斷,而未選定鑑定人實施鑑定 程序,難認有違法可言。原審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兩造過失 比例,未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實施鑑 定,而係綜合斟酌卷附證據資料,自行形成心證判斷,難指違背 法令。又第一審法官會同兩造至車禍現場勘驗,上訴人陳述伊行 向是由南往北行駛在新上路上;被上訴人陳述伊行向是由東往西 行駛在產業道路上。法官知:系爭肇事地點是十字型交叉路口 ,南北縱向與東西橫向的道路寬度相同,原告行駛之新上路如附 圖所示,系爭十字路口僅在由北往南之行向設置一個「讓」警告 標誌,其餘均未設置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繪圖可稽(見一審卷㈡ 第9 、11頁)。原判決就兩造行駛之道路名稱雖有誤載,惟以無 誤之各自行車方向,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從判斷幹線 道或支線道為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認上訴人(左方車)應禮讓被上訴人(右方車)先行,被上 訴人有優先路權,亦難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