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蔡舜洲
訴訟
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 上訴 人 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式禮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里全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里全公司)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和稅
捐稽徵法,遭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科
處行政罰鍰及命繳付欠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
稱高雄分署)以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343號行政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㈠)
強制執行。高雄分署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名義系爭帳戶
屬里全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445萬299 元範圍內之應收貨款
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同年4 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
收取命令),准許高雄國稅局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債權,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㈠執行程序終結前
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
議之訴。高雄分署另以108 年度他執字第1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㈡),以上訴人為
債務人,就上訴人在第三人銀
行多家之存款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主張里全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里全公司無爭執,上訴人請求確認里全公司對伊之系爭
債權不存在,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執行法院所發
執
行命令,僅得由執行法院以執行處分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收取命令,於法無據。上訴人所提行銷契約、同意書等證
據,內容不具實質證明力,里全公司復未證明訴外人陳硯廷、陳
雅琴、余式禮、富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里公司,與前 3
人合稱陳硯廷等人)對其有何債權,難認上訴人係受里全公司指
示將系爭帳戶應收貨款清償予陳硯廷等人,高雄國稅局主張里全
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其依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㈡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告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亦即上訴人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須在法律上有受法院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始得為
之,
核與上訴人主張與里全公司間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
誠屬二事。又上訴人所提行銷契約、同意書,里全公司雖未否認
形式上真正,惟原審經斟酌里全公司未以自己帳戶掌握資金,上
訴人將系爭帳戶應收貨款立即轉匯付陳硯廷等人,又無證據證明
陳硯廷、陳雅琴、富里公司各對里全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暨余式禮為里全公司支付款項,且陳雅琴其後又將款項1800餘萬
元匯回上訴人帳戶等情,因認上開私文書不具實質證據力,上訴
人指稱原審
上揭認定違背
自認法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云云,
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