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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蔡舜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 上訴 人 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式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里全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里全公司)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和稅 捐稽徵法,遭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科 處行政罰鍰及命繳付欠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 稱高雄分署)以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343號行政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㈠)強制執行。高雄分署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名義系爭帳戶 屬里全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445萬299 元範圍內之應收貨款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同年4 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 收取命令),准許高雄國稅局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債權,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㈠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高雄分署另以108 年度他執字第1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㈡),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就上訴人在第三人銀 行多家之存款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主張里全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里全公司無爭執,上訴人請求確認里全公司對伊之系爭 債權不存在,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執行法院所發執 行命令,僅得由執行法院以執行處分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收取命令,於法無據。上訴人所提行銷契約、同意書等證 據,內容不具實質證明力,里全公司復未證明訴外人陳硯廷、陳 雅琴、余式禮、富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里公司,與前 3 人合稱陳硯廷等人)對其有何債權,難認上訴人係受里全公司指 示將系爭帳戶應收貨款清償予陳硯廷等人,高雄國稅局主張里全 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其依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㈡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告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亦即上訴人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須在法律上有受法院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始得為 之,核與上訴人主張與里全公司間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 誠屬二事。又上訴人所提行銷契約、同意書,里全公司雖未否認 形式上真正,惟原審經斟酌里全公司未以自己帳戶掌握資金,上 訴人將系爭帳戶應收貨款立即轉匯付陳硯廷等人,又無證據證明 陳硯廷、陳雅琴、富里公司各對里全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暨余式禮為里全公司支付款項,且陳雅琴其後又將款項1800餘萬 元匯回上訴人帳戶等情,因認上開私文書不具實質證據力,上訴 人指稱原審上揭認定違背自認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