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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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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王麗萍 訴 訟代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雄 上 列 二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王世雄所有,同意無償提供予上訴人王志雄建屋。王 志雄於民國80年間以系爭土地及毗鄰同小段174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王志雄)為基地,興建系爭大樓(地下2層、地上8層), 建竣後,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朝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名下(王世雄擔任負責人)。王志雄於82年間買得全棟大樓後, 於83年5月24日將1至5樓、92年12月22日將6樓建物所有權,分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鑫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首一、鑫禾公司嗣因合 併而消滅,由存續公司即上訴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洲公司)於97年6月9日登記取得1至6樓所有權,7至8樓建物所有 權人仍為王志雄。又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間經上訴人王麗萍拍定 取得所有權,前手王世雄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債權 )關係無從拘束後手王麗萍,是建洲公司及王志雄(下稱建洲公 司等2 人)所有系爭大樓1至8樓占用王麗萍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係屬無權 占用。然王麗萍因父親王玉雲要求,避免外人介入請求拆屋還地 ,而買受系爭土地,買得後曾向王志雄表示建洲公司等2 人應購 買土地或給付租金,暨至106年7月間函知建洲公司等2 人給付不 當得利,足令建洲公司等2 人相信王麗萍同意其等保留系爭大樓 ,其多年後再行請求建洲公司等2 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是王 麗萍請求拆除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地上物,為無理由。 建洲公司等2 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利益,致 王麗萍無法使用收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 爭大樓供辦公使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因素,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及建洲公司負擔6/8 (1 至6樓)、王志雄負擔2/8(7至8樓)比例,暨該2 人於106年8月 14日收受王麗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函件回溯5 年等情予以計算, 王麗萍請求建洲公司、王志雄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27萬808 0元、75萬9360元各本息,暨自106年8月14日起按月依序給付3萬 7968元、1萬2656 元,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 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