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王麗萍
訴 訟
代理 人 鄧湘全
律師
上 訴 人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雄
上 列 二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王世雄所有,同意無償提供予上訴人王志雄建屋。王
志雄
嗣於民國80年間以系爭土地及毗鄰同小段1742地號土地(
所
有權人王志雄)為基地,興建系爭大樓(地下2層、地上8層),
建竣後,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朝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名下(王世雄擔任負責人)。王志雄於82年間買得全棟大樓後,
於83年5月24日將1至5樓、92年12月22日將6樓建物所有權,分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鑫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首一、鑫禾公司嗣因合
併而消滅,由
存續公司即上訴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洲公司)於97年6月9日登記取得1至6樓所有權,7至8樓建物所有
權人仍為王志雄。又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間經上訴人王麗萍拍定
取得所有權,前手王世雄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之
使用借貸(
債權
)關係無從
拘束後手王麗萍,是建洲公司及王志雄(下稱建洲公
司等2 人)所有系爭大樓1至8樓占用王麗萍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係屬無權
占用。然王麗萍因父親王玉雲要求,避免外人介入請求拆屋還地
,而買受系爭土地,買得後曾向王志雄表示建洲公司等2 人應購
買土地或給付租金,暨至106年7月間函知建洲公司等2 人給付
不
當得利,足令建洲公司等2 人相信王麗萍同意其等保留系爭大樓
,其多年後再行請求建洲公司等2 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是王
麗萍請求拆除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
地上物,為無理由。
建洲公司等2 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利益,致
王麗萍無法使用收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審酌系
爭大樓供辦公使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因素,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及建洲公司負擔6/8 (1
至6樓)、王志雄負擔2/8(7至8樓)比例,暨該2 人於106年8月
14日收受王麗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函件回溯5 年
等情予以計算,
王麗萍請求建洲公司、王志雄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27萬808
0元、75萬9360元各本息,暨自106年8月14日起按月依序給付3萬
7968元、1萬2656 元,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
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
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