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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桂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星福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英       黃鴻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 第3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 楊松川受雇於上訴人擔任送貨員,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下午4時 56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該巷與堤頂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之子黃文 正騎乘重型機車沿堤頂道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兩車碰撞,黃文 正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 、頸椎損傷、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有癱瘓、呼吸功 能受損、認知功能受損等後遺症,終至108 年10月29日死亡。楊 松川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為肇事主因;黃文正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車 禍發生之原因力,認楊松川、黃文正依序負70%、3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黃鴻金(00年00月00日生)、劉秀英(00年00月00日 生)為黃文正父母(已離婚),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黃文正 扶養,按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 8372元,平均餘命分別為23.97、20.63年(劉秀英於65歲後受扶 養),另有1女負扶養義務,計算1次給付之扶養費,黃鴻金為17 6萬7154 元,劉秀英為159萬765元。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因素,認被上訴 人各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依上,黃鴻金得請求共376萬7154元 ;劉秀英另加計為黃文正支出之醫療費44萬431 元、交通費7000 元、照護費39萬1335元、喪葬費27萬7800元,共為470萬7331 元 ,然因黃文正應負30%責任而予減輕30%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各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00萬元、劉秀英領取醫療給付6萬 9305元後,黃鴻金、劉秀英尚得請求給付163萬7008元、222萬58 27元。楊松川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駕駛小貨車執行職務發生系爭 車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自用小貨車之前方車頭 全毀(車損照片見外放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36-37、39-41頁),原判決因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小 貨車停放在已過交岔路口之對向電桿處,及黃文正機車倒在其前 方,認定係楊松川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擊黃文正機車而肇事 ,難指有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執詞楊松川小貨車已先行進入 交岔路口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黃 文正有超速之嫌,似未戴好安全帽,導致傷勢加重等語,為新攻 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