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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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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訴 人 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被告廖秋揚受被上訴人笠揚 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委任,利用處理該公司 事務之職務機會,向訴外人朱燕玉詐稱入股笠揚公司獲利甚豐, 朱燕玉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予笠揚公司,廖秋揚與 笠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朱燕 玉負連帶賠償責任,朱燕玉將該債權讓與其,經一審法院審理後 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朱燕玉受廖秋揚詐欺而入股笠揚公司,朱燕 玉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請求廖秋揚、笠 揚公司連帶給付 300萬元本息之訴,上訴人未對廖秋揚合法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對廖秋揚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廖秋揚對上訴 人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責,笠揚公司即無須對上訴人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責任,上訴人請求笠揚公司給付 300萬 元本息,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 洋公司)業已清償對笠揚公司所負給付系爭船舶買賣價金債務, 笠揚公司對笠洋公司已無價金債權,上訴人以其對笠揚公司有93 0 萬元(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630萬元及上揭300萬元)本息 債權,代位笠揚公司請求笠洋公司給付 93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 位受領,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 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 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對(受僱人)廖秋揚請求給付 300萬元本息之訴,既經法 院判決駁回確定,即不得再對(僱用人)笠揚公司請求賠償,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