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
被告廖秋揚受被上訴人笠揚
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委任,利用處理該公司
事務之職務機會,向訴外人朱燕玉詐稱入股笠揚公司獲利甚豐,
朱燕玉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予笠揚公司,廖秋揚與
笠揚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朱燕
玉負連帶賠償責任,朱燕玉將該
債權讓與其,經一審法院審理後
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朱燕玉受廖秋揚詐欺而入股笠揚公司,朱燕
玉無
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請求廖秋揚、笠
揚公司
連帶給付 300萬元本息之訴,上訴人未對廖秋揚合法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對廖秋揚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廖秋揚對上訴
人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責,笠揚公司即無須對上訴人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責任,上訴人請求笠揚公司給付 300萬
元本息,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
洋公司)業已清償對笠揚公司所負給付
系爭船舶買賣價金債務,
笠揚公司對笠洋公司已無價金債權,上訴人以其對笠揚公司有93
0 萬元(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630萬元及
上揭300萬元)本息
債權,代位笠揚公司請求笠洋公司給付 930萬元本息,並由其
代
位受領,亦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
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
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
立
侵權行為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對(受僱人)廖秋揚請求給付 300萬元本息之訴,既經法
院判決駁回確定,即不得再對(僱用人)笠揚公司請求賠償,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