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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吳金源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 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 大陸及臺灣地區之法人,本件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 項、第50條前段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郵購取得系爭滑軌,經會 同公證人拆封檢查,該滑軌上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 LemTech 」商標,以上訴人於招股說明書記載「公司生產的具有定位功效 的滑軌,內部設置有內軌與定位件…」等語,認該滑軌係上訴人 產製、銷售之產品;再經訴外人展一事務所鑑定認為系爭滑軌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關於「滑軌托架」、「托架組件」、「用于滑軌 的托架」之專利權,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9日以上訴人侵害伊 於大陸地區之滑軌專利權為由,向大陸地區江蘇法院對上訴人提 起侵權訴訟等情。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5日寄發如原判決附件一 所示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予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係基於上開客觀事證認為上訴人侵害伊之專利權而為,已盡其查 證義務;且系爭聲明僅表明現實存在、非不得公開之訴訟資訊,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1 日,暨於被上訴 人官網首頁置頂刊登3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