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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許威能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失能補償27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 107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民雄工業區內擔任聯結車司機, 於108年1月9 日上午突發性右側肢麻木無力及口齒不清,經送醫 診治後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並呼吸衰竭及心衰竭合併肺水腫(下稱 系爭傷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等語,但依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認定上訴人有超時加班情形;至其提出於110年2月22日至27日在 被上訴人門口拍攝車輛出勤狀況之影片,為長途運送司機出勤情 形,與上訴人為短途司機之出勤情形不同,系爭傷害無從認屬職 業災害,上訴人不得請求原領工資及失能給付補償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上開影片為長途運送司機出車狀況,與上訴人為短程司機 之工作情形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77頁),上訴人對 此未為爭執,亦未聲請勘驗現場或訊問影片中之司機,則原審未 予調查,自不違背法令;另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原判決第5頁),且兩造係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 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加班是否超過100小時為爭點(見原審卷第 127 頁),原審既認上訴人於該期間並無超時加班之情事,則其 關於上訴人到職日認定之當否,於判決結果自無影響,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