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許威能
訴訟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失能補償27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
107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民雄工業區內擔任聯結車司機,
於108年1月9 日上午突發性右側肢麻木無力及口齒不清,經送醫
診治後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並呼吸衰竭及心衰竭合併肺水腫(下稱
系爭傷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等語,但依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認定上訴人有超時加班情形;至其提出於110年2月22日至27日在
被上訴人門口拍攝車輛出勤狀況之影片,為長途運送司機出勤情
形,與上訴人為短途司機之出勤情形不同,系爭傷害無從認屬職
業災害,上訴人不得請求原領工資及失能給付補償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
抗辯上開影片為長途運送司機出車狀況,與上訴人為短程司機
之工作情形
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77頁),上訴人對
此未為爭執,亦未
聲請勘驗現場或訊問影片中之司機,則原審未
予調查,自不違背法令;另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原判決第5頁),且
兩造係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
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加班是否超過100小時為爭點(見原審卷第
127 頁),原審既認上訴人於該
期間並無超時加班之情事,則其
關於上訴人到職日認定之當否,於判決結果自無影響,均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