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康清原
訴訟
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依
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
系
爭協議),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離職金(下稱系
爭離職金)。惟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藉其經濟優勢,使上訴人未
處於締約完全自由,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款或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使之簽訂,並綜觀系爭協議
前言及條文,其各條均有用意並互為條件,無從割裂,系爭協議
自應認為全部無效。上訴人雖於不自由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然
其於100年6月22日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前往其他公司任職,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3日表示不反對,可見兩造於同年月23日達成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
合意,已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又依上
訴人之年齡及年資相加,已符合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
爭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請求以36.5個基數計算之
退休金,合計540萬9300 元,
洵屬有據。至於品質表現獎金係年
度綜合考評上訴人財務性及非財務性之績效指標及被上訴人營利
狀況核給,數額多寡並非固定,具不確定性、變動性,屬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自非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不得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又系爭離職
金雖係
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然因系爭協議為全部無效,其競業
禁止之約定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受領系爭離職
金,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因而主張與
前揭應給付上訴人之退
休金為抵銷,尚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
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9300元本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869萬610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當,
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