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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品源       薛宗宏       凌坤榮       廖健雄       温士賢       陳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二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即該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臺南 縣政府備查函、上訴人勞退監委會會議決議、相關函文,及證人 謝有利於另案之證言、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通公司)支付資遣費所開立向上訴人請求應分擔之 新臺幣167 萬7584元發票、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檢送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事證,佐以益通公司係從上訴人 南科工廠分割成立,二者關係緊密,上訴人對南科工廠員工原應 負之雇主義務,未全由益通公司概括承受各節,參互觀之,足認 上訴人與益通公司確有按年資分擔資遣費之協議。而益通公司怠 於行使該協議所生之權利,復經臺南市政府認定歇業無營運,被 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上 開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益通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 示金額,並由其代位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贅述之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未完備、錯誤矛盾、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 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依同法第 258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63 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不受第 二審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但書規定即明。該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準用之。上訴人既不得 對原審准予追加部分聲明不服,即非得於第三審程序併受審判。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未經益通公司或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無論該部分有否違誤,均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