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品源
薛宗宏
凌坤榮
廖健雄
温士賢
陳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二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即該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臺南
縣政府備查函、上訴人勞退監委會會議決議、相關函文,及證人
謝有利於另案之
證言、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通公司)支付
資遣費所開立向上訴人請求應分擔之
新臺幣167 萬7584元發票、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檢送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事證,佐以益通公司係從上訴人
南科工廠分割成立,二者關係緊密,上訴人對南科工廠員工原應
負之雇主義務,未全由益通公司概括承受各節,參互觀之,足認
上訴人與益通公司確有按年資分擔資遣費之協議。而益通公司怠
於行使該協議所生之權利,復經臺南市政府認定歇業無營運,被
上訴人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上
開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益通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
示金額,並由其
代位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贅述之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未完備、錯誤矛盾、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依同法第 258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為同
法第463 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不受第
二審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但書規定即明。該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準用之。上訴人既不得
對原審准予追加部分聲明不服,即非得於第三審程序併受審判。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未經益通公司或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無論該部分有否違誤,均非本院所得審酌。均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