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徐清福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 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鍋爐操作人員,負責操作、清洗鍋爐機具,並依公司規定定 期清洗鍋爐重油濾網。上訴人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 月22 日止,多次未依規定清理鍋爐重油濾網而由其他同事協助清洗, 以避免造成濾網阻塞,使鍋爐熄火而停止產線致被上訴人受有營 業損失,經其主管多次告誡,並扣減績效獎金作為警告,仍未改 善。另上訴人長期與同事相處不睦,於103年4月間與同事鄒淙秉 發生爭吵,致鄒淙秉離職,再於104年11月9日恐嚇同事蔡京撰, 經其主管一再勸誡,仍未見改善,已影響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之工 作情緒,且其他單位均不接受上訴人調職,堪認上訴人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 則,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