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徐清福
訴訟
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
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鍋爐操作人員,負責操作、清洗鍋爐機具,並依公司規定定
期清洗鍋爐重油濾網。上訴人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 月22
日止,多次未依規定清理鍋爐重油濾網而由其他同事協助清洗,
以避免造成濾網阻塞,使鍋爐熄火而停止產線致被上訴人受有營
業損失,經其主管多次告誡,並扣減績效獎金作為警告,仍未改
善。另上訴人長期與同事相處不睦,於103年4月間與同事鄒淙秉
發生爭吵,致鄒淙秉離職,再於104年11月9日恐嚇同事蔡京撰,
經其主管一再勸誡,仍未見改善,已影響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之工
作情緒,且其他單位均不接受上訴人調職,
堪認上訴人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
則,自屬合法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