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士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
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2 日受僱於上
訴人,並自107年8月1 日起在臺中店擔任體驗顧問,其因於同年
月6日擅自取用收銀機內新臺幣45 元以支付飲料費用(下稱
系爭
事故),遭上訴人記1 大過並要求限期進行工作改善及考核。上
訴人訂自同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為改善期限,對被上訴
人進行3次考核。第1次考核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服務表現,以電話
訪問顧客對被上訴人之服務滿意度結果,顧客對被上訴人之服務
雖乏特別印象,亦未反應有不良印象;雖上訴人於訪談中發現被
上訴人有將工讀生之成交紀錄計入個人業績之情事,然上訴人並
無業績制度,且該事項非本次考核項目,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第1次考核為不及格。第2次考核係要求被上訴人主動協助工作夥
伴,上訴人係以私下詢問同仁有無接受被上訴人協助而為主觀評
定,並無確切之評分標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107
年度每月工作表現評分平均為93.37 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
再有違紀情事,
乃上訴人就第2 次考核,僅憑考核者主觀認知即
評定被上訴人未達80分而為不及格,亦不足取。第3 次考核係針
對服務流程及收銀障礙排除項目,惟上訴人並未就服務、收單、
收銀程序訂定標準作業流程,亦未對員工進行完整之教育訓練,
難以單次測驗及考試結果即足判斷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是否不足
。是被上訴人3 次考核結果雖經評定為不及格,惟上訴人所為上
開考核
難謂公平、合理、明確,無從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不能勝任
工作;且被上訴人
縱有改進之必要,尚有其他措施可供選擇,上
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
終止契約
難謂為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