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
律師
上 訴 人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商上字第
1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食品
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分由伊之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訴外人林秀芬代表簽訂框架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
,該協議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分別約定由伊於簽約
後5 日內支付
對造上訴人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和國際公司)人民幣100萬元,該公司應自106年11月10日
起將其旗下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相關產品
全部(下稱系爭業務及產品)移轉予伊,於106 年12月31日
前轉讓完畢,且自106 年11月10日起不再使用「永和」系列
及相關之商標標示(如原判決附件「稻草人頭商標」等)(
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停止生產、加工、銷售一切帶有系爭
商標之產品後,伊再支付餘款。
詎伊依約支付人民幣100 萬
元後,永和國際公司
迄未履行
上開義務,其違約行為致伊受
有至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 萬元之營業
額減損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永和國際公司將系爭業務及產品移轉
予伊;
暨停止生產銷售帶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並給付30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永和國際公司則以:林秀芬
非伊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無
權代表伊簽署系爭協議,且伊不承認林秀芬無權代理行為,
是系爭協議對伊不生效力。永和食品公司匯款對象係林秀芬
,該匯款與系爭協議
無涉。另伊於107年7月起已不再生產系
爭商標之商品,永和食品公司請求伊履行系爭協議第2、3條
義務自無理由。又永和食品公司成立至今,兩造均併存銷售
「永和」商標商品,其未證明營業額受有損害,請求伊賠償
3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永和食品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業務及
產品之判決,改判命永和國際公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駁
回永和食品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
無非以
:永和食品公司係依大陸地區
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未經我
國
主管機關認許,其與我國公司法人永和國際公司因履行系
爭協議涉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46條第2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且
適用臺灣地區法
律,並由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次查林建雄代表永和食品公
司、林秀芬代表永和國際公司,雙方於106年11月9日簽署系
爭協議,林建雄並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林
秀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永和國際公司於94年12月13
日核准設立登記,其代表人登記為方嘉琦。依經濟部出刊之
12個中小企業行銷價值案例集㈠、104年9月之第十五期新興
市場誌、104年3月19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版之「參加『20
15東京國際食品展』報告」附件團員名冊之記載、林秀芬之
證述,及林秀芬於105 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永和食品公
司之內容,可見於105 年以後,林秀芬仍以永和國際公司總
經理身分對外為
法律行為,足使與該公司為交易之
相對人,
合理信賴林秀芬有代理該公司之權限。林秀芬於簽立系爭協
議後已告知方嘉琦,永和國際公司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雖對於林建雄匯款
是否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有所爭執,然系爭協議第6 條(原判
決誤載為第3 條)僅約定若永和食品公司未
按本協議約定及
時支付款項,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之雙倍向永和
國際公司支付
違約金,永和國際公司應履行之義務並未受影
響。且依林秀芬之證述,永和食品公司業已依系爭協議先行
給付人民幣100萬元。永和國際公司既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
條義務,永和食品公司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該公司移轉系爭
業務及產品。又永和國際公司自107年7月起未再使用系爭商
標,亦為永和食品公司所不爭,顯見永和國際公司於原審事
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2 條之約定,無再
命其履行之必要,永和食品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永
和食品公司雖主張因永和國際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
致伊受有300 萬元營業額之損失,然既未能證明其受有營業
額減損之損害,法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其數額,是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和國際公
司給付300 萬元本息,亦無足採。從而,永和食品公司依系
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永和國際公司移轉系爭業務及產品,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惟查依系爭協議約定,永和食品公司應於簽約後5 日內支付
永和國際公司人民幣100萬元,永和國際公司應自106年11月
10 日起將系爭業務及產品移轉予永和食品公司,於106年12
月31日前轉讓完畢。林建雄已於106 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
100 萬元予林秀芬,永和食品公司即已依系爭協議先行給付
人民幣100 萬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永和食品公司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永和國際公司係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林建雄僅匯款予林秀芬,亦為原審所認定。林秀芬是
否有代收款項之權責?自滋疑義。再者,證人林秀芬證稱:
伊於106年11月9日與林建雄簽立2份協議,其中1份為系爭協
議,另1份為轉讓永和集
團股份協議;林建雄曾於106年12月
26 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伊,係為履行與伊私人間之股權
轉讓協議;且伊於匯款前有告知林建雄如要履行系爭協議,
應由永和食品公司將款項匯給永和國際公司,以避免後續爭
議,但林建雄解釋由公司匯款不好匯,且於匯款後,亦未要
求伊轉給永和國際公司等語,並提出該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
議影本為憑(見第一審卷第124至131、137 頁)。則永和食
品公司是否依系爭協議履行先行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之義務
?亦待研酌。又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甲方(即永和食品公
司)若未按本協議約定及時支付款項,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
期貸款利率的雙倍向乙方(即永和國際公司)支付違約金,
僅係關於違約金責任之約定,永和食品公司倘未先行支付第
一筆款項,是否仍得請求永和國際公司履行系爭協議第2、3
條之義務?均非無再為探求之餘地,
乃原審
未遑詳為推究,
徒以兩造雖對於林建雄匯款是否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有所爭執
,然系爭協議第6條(原判決誤載為第3條)僅約定若永和食
品公司未依約支付款項,僅須向永和國際公司支付違約金,
永和國際公司應履行之義務並未受影響,
遽認永和食品公司
得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永和國際公司移轉系爭業務及
產品,自嫌速斷。永和食品公司是否已付人民幣100 萬元,
得否請求永和國際公司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既尚待事實審
法院調查審酌,永和食品公司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永
和國際公司停止生產銷售帶有系爭商標之產品部分,是否有
理由,應一併廢棄發回。又倘認永和食品公司得請求永和國
際公司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之義務,原審既認永和國
際公司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義務,依該協議第2條約定:
永和國際公司自106 年11月10日起,應停止生產、加工、銷
售帶有系爭商標之產品,該公司係自107年7月起未再使用系
爭商標等情,則永和食品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永和國際公司未
依約自106年11月10日起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係遲至107 年7
月始停止使用,其於該
期間仍使用系爭商標,自屬侵害伊之
權利;且其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 條義務,
已歷時多年,亦
屬侵害伊之權利,應認已致伊受有營業額減損之損害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3、158 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是否毫
無可採,亦非無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究,遽認永和食品
公司未能證明其受有營業額減損之損害,而為其此部分不利
之論斷,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