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
律師
卓家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
審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1日註冊取得第000000
00號「武東公司標章」之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花邊、刺繡品等商品,伊在所有公示於外之產品、信封、
目錄等均使用系爭商標,並自99年起將相關產品設計送請
公
證,獲中國大陸地區及美國核准登記著作權,系爭商標權為
伊主要部分之財產,其移轉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縱認
非屬
伊之主要財產,亦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蘇秀雄代表伊與上訴人簽訂之107年12月14日資產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108年1月31日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
,均未經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同意,係屬無權代理或代表
,對伊不生效力,且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之標的除系爭商標外
,另列有伊其他專利權、著作權、繪圖、製圖軟體,及Off-
ice 標準版授權軟體等,與伊公司經營業務息息相關,亦為
伊主要部分之財產,上訴人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108
年2月1日持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財局)申請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侵害伊系爭商標權
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均無
效,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不得自行或授
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就該
商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使用行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經營不佳,欲進行解散清算,而求
售公司尚有價值之資產,由時任董事長蘇秀雄代表,洽議由
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連同系爭商標在內之資產。系爭商標未標
示於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亦非其唯一之商標,其使用場合
均與中文公司名稱並載,無單獨顯著作用,系爭商標復未見
載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其使用
與否不影響被上訴人營運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伊之設計樣式,均為過時設計,且價
值低廉,出售該等設計專利權、著作權亦無使被上訴人營業
難以成就,均非屬被上訴人主要之財產。又被上訴人 於107
年11月30日所發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已於討論事項記載第二項為「授權董事長處
分公司資產同
意案」(下稱授權處分資產案),並於同年12月 4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獲2名董事同意,僅董事陳丁裕1人反對
,授權處分資產案之決議即已通過。況系爭董事會是否確實
詳為討論授權處分資產案,並非伊或伊法定代理人蘇晏代所
得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董事長之授權爭議,不得對抗伊,系
爭商標移轉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
以:被上訴人自81年4月1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於91年5月1
6日、101年1月1日延展註冊,並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信封
及目錄等,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且積極維護,系爭商標權為被上訴人主要財產之
一。系爭買賣契約所列其他專利權、著作權、繪圖、製圖軟
體及Office標準版授權軟體等,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
息息相關,亦
堪認係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上訴人未證
明被上訴人轉讓前開財產業經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 4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自
難認為
適法。系爭董事會之
會議紀錄雖記載:「第一案:擬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公司
解散清算。……決議:
本案經蘇秀雄董事、蘇冠州董事二位
董事贊成,陳丁裕董事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
並提請股東會決議」、「第二案:為逐步減縮本公司營業規
模並考量資金需求,擬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並授權
董事長代表本公司對外議價簽約等事宜,提起同意。決議:
本案經蘇秀雄董事、蘇冠州董事二位董事贊成,陳丁裕董事
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等語;
惟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系爭董事會之會議錄音光碟,系爭董事會之會議過程,
並未達成解散被上訴人之共識表決或對話,均在討論公司解
散應經股東會決議及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之前董事蘇冠州
經
監察人蘇正祐一再確認,始終
肯認被上訴人解散須經董事
會提議,並經全體股東決定,而股東會尚須等到 107年12月
17日召開始能決議被上訴人是否解散,系爭董事會即無授權
董事長處分被上訴人資產之必要。且系爭董事會全程未討論
董事長代理之具體內容,亦無提及該會議紀錄附件一所示之
被上訴人資產,更未討論該資產範圍及各別處分方式,可見
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該會議之討論過程不符。雖蘇
冠州於系爭董事會復稱:「……第一點就是12月17日會召開
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公司要解散的問題。第二點
,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
反駁」等語,惟蘇冠州個人「推薦」董事長全權代理,不能
認係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系爭董事會既無授權董事長處分被
上訴人資產之決議,則蘇冠州逕予宣示由蘇秀雄處分被上訴
人資產,應屬無效。
嗣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17日召開之臨
時股東會流會,蘇秀雄明知其未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處分被上
訴人之資產(包含系爭商標),且上訴人於 108年3月8日以
前係由蘇秀雄、蘇秀雄之配偶蘇梁秀梅及女兒蘇晏代等 3人
擔任董事,由蘇秀雄之子蘇冠禎擔任監察人,蘇晏代及蘇冠
禎並
持有上訴人已發行總數100%之股份,則蘇秀雄於 107年
12月14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代表上訴人之蘇晏代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而處分被上訴人之資產時,身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上
訴人之董事。上訴人對於蘇秀雄未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處分被
上訴人之資產一事,知之甚明,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
發生效力。蘇秀雄對外處分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未經股
東會決議,亦未經董事會決議,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無效,上
訴人本於該買賣契約而於108年1月31日簽立之系爭商標權移
轉契約亦為無效,系爭商標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以
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即有侵害系爭
商標權
之虞,而有排除、防止侵害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如其上述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讓與之標
的,為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資產(見一審
卷第81至83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系爭商標本身僅為單純鬱金香圖樣,其使用場合均與中
文公司名稱並載,無單獨顯著作用;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
設計樣式均為過時設計,其中包含之專利權因被上訴人未繳
納專利年費,已於 101年12月11日或之前消滅,且與系爭商
標俱未見載於被上訴人財產目錄,非屬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107年1月
至10月底之財產目錄、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憑
(見同上卷第225至240頁、第 251頁),似非全然無據。果
爾,能否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含系爭商標)係屬被上訴
人之主要財產?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讓與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之財產,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尚有未明,此攸關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須踐行
公司法第 185條所定程序之判斷,自待深究。又系爭通知書
記載召集事由之討論事項為:㈠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
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
案,有該通知書
可稽(見一審卷第67頁)。而董事陳丁裕於
系爭董事會陳稱:「……所以第一點解散,第二點什麼授權
董事長這些,我都是不同意就對了」、「所以第二條授權那
個就不用說了吧」,監察人蘇正祐亦稱:「授權董事長這個
不能同意就對了,一定不能同意這一條」,董事蘇冠州復稱
:「這樣我再最後一次再重複今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12月
17日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關於公司要解散
的問題。第二點,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
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等語(見一審卷第174頁、第178至17
9 頁),似見陳丁裕已於系爭董事會表達不同意授權處分資
產案。
倘若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之會前或會中知悉授權處分資
產案之內容或範圍,並已進行討論,則能否以系爭董事會過
程未提及授權董事長處分資產之範圍,
遽認系爭董事會無授
權處分資產案之決議?亦滋疑問。原審未查明授權處分資產
案之內容為何?是否曾以系爭通知書告知與會之董事?董事
就該案有無為討論、決議?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更嫌速斷。本件
上開事實既未
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