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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商標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卓家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 審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1日註冊取得第000000 00號「武東公司標章」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花邊、刺繡品等商品,伊在所有公示於外之產品、信封、 目錄等均使用系爭商標,並自99年起將相關產品設計送請公 證,獲中國大陸地區及美國核准登記著作權,系爭商標權為 伊主要部分之財產,其移轉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縱認非屬 伊之主要財產,亦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蘇秀雄代表伊與上訴人簽訂之107年12月14日資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108年1月31日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 ,均未經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同意,係屬無權代理或代表 ,對伊不生效力,且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之標的除系爭商標外 ,另列有伊其他專利權、著作權、繪圖、製圖軟體,及Off- ice 標準版授權軟體等,與伊公司經營業務息息相關,亦為 伊主要部分之財產,上訴人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108 年2月1日持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財局)申請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侵害伊系爭商標權 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均無 效,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不得自行或授 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就該 商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使用行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經營不佳,欲進行解散清算,而求 售公司尚有價值之資產,由時任董事長蘇秀雄代表,洽議由 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連同系爭商標在內之資產。系爭商標未標 示於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亦非其唯一之商標,其使用場合 均與中文公司名稱並載,無單獨顯著作用,系爭商標復未見 載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其使用與否不影響被上訴人營運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伊之設計樣式,均為過時設計,且價 值低廉,出售該等設計專利權、著作權亦無使被上訴人營業 難以成就,均非屬被上訴人主要之財產。又被上訴人 於107 年11月30日所發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已於討論事項記載第二項為「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 意案」(下稱授權處分資產案),並於同年12月 4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獲2名董事同意,僅董事陳丁裕1人反對 ,授權處分資產案之決議即已通過。況系爭董事會是否確實 詳為討論授權處分資產案,並非伊或伊法定代理人蘇晏代所 得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董事長之授權爭議,不得對抗伊,系 爭商標移轉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自81年4月1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於91年5月1 6日、101年1月1日延展註冊,並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信封 及目錄等,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且積極維護,系爭商標權為被上訴人主要財產之 一。系爭買賣契約所列其他專利權、著作權、繪圖、製圖軟 體及Office標準版授權軟體等,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 息息相關,亦堪認係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上訴人未證 明被上訴人轉讓前開財產業經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 4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自難認為適法。系爭董事會之 會議紀錄雖記載:「第一案:擬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公司 解散清算。……決議:本案經蘇秀雄董事、蘇冠州董事二位 董事贊成,陳丁裕董事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 並提請股東會決議」、「第二案:為逐步減縮本公司營業規 模並考量資金需求,擬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並授權 董事長代表本公司對外議價簽約等事宜,提起同意。決議: 本案經蘇秀雄董事、蘇冠州董事二位董事贊成,陳丁裕董事 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等語;惟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系爭董事會之會議錄音光碟,系爭董事會之會議過程, 並未達成解散被上訴人之共識表決或對話,均在討論公司解 散應經股東會決議及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之前董事蘇冠州 經監察人蘇正祐一再確認,始終肯認被上訴人解散須經董事 會提議,並經全體股東決定,而股東會尚須等到 107年12月 17日召開始能決議被上訴人是否解散,系爭董事會即無授權 董事長處分被上訴人資產之必要。且系爭董事會全程未討論 董事長代理之具體內容,亦無提及該會議紀錄附件一所示之 被上訴人資產,更未討論該資產範圍及各別處分方式,可見 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該會議之討論過程不符。雖蘇 冠州於系爭董事會復稱:「……第一點就是12月17日會召開 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公司要解散的問題。第二點 ,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 反駁」等語,惟蘇冠州個人「推薦」董事長全權代理,不能 認係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系爭董事會既無授權董事長處分被 上訴人資產之決議,則蘇冠州逕予宣示由蘇秀雄處分被上訴 人資產,應屬無效。嗣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17日召開之臨 時股東會流會,蘇秀雄明知其未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處分被上 訴人之資產(包含系爭商標),且上訴人於 108年3月8日以 前係由蘇秀雄、蘇秀雄之配偶蘇梁秀梅及女兒蘇晏代等 3人 擔任董事,由蘇秀雄之子蘇冠禎擔任監察人,蘇晏代及蘇冠 禎並持有上訴人已發行總數100%之股份,則蘇秀雄於 107年 12月14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代表上訴人之蘇晏代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而處分被上訴人之資產時,身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上 訴人之董事。上訴人對於蘇秀雄未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處分被 上訴人之資產一事,知之甚明,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 發生效力。蘇秀雄對外處分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未經股 東會決議,亦未經董事會決議,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無效,上 訴人本於該買賣契約而於108年1月31日簽立之系爭商標權移 轉契約亦為無效,系爭商標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以 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即有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虞,而有排除、防止侵害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如其上述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讓與之標 的,為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資產(見一審 卷第81至83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系爭商標本身僅為單純鬱金香圖樣,其使用場合均與中 文公司名稱並載,無單獨顯著作用;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 設計樣式均為過時設計,其中包含之專利權因被上訴人未繳 納專利年費,已於 101年12月11日或之前消滅,且與系爭商 標俱未見載於被上訴人財產目錄,非屬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107年1月 至10月底之財產目錄、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憑 (見同上卷第225至240頁、第 251頁),似非全然無據。果 爾,能否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含系爭商標)係屬被上訴 人之主要財產?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讓與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之財產,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尚有未明,此攸關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須踐行 公司法第 185條所定程序之判斷,自待深究。又系爭通知書 記載召集事由之討論事項為:㈠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 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 案,有該通知書可稽(見一審卷第67頁)。而董事陳丁裕於 系爭董事會陳稱:「……所以第一點解散,第二點什麼授權 董事長這些,我都是不同意就對了」、「所以第二條授權那 個就不用說了吧」,監察人蘇正祐亦稱:「授權董事長這個 不能同意就對了,一定不能同意這一條」,董事蘇冠州復稱 :「這樣我再最後一次再重複今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12月 17日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關於公司要解散 的問題。第二點,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 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等語(見一審卷第174頁、第178至17 9 頁),似見陳丁裕已於系爭董事會表達不同意授權處分資 產案。倘若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之會前或會中知悉授權處分資 產案之內容或範圍,並已進行討論,則能否以系爭董事會過 程未提及授權董事長處分資產之範圍,遽認系爭董事會無授 權處分資產案之決議?亦滋疑問。原審未查明授權處分資產 案之內容為何?是否曾以系爭通知書告知與會之董事?董事 就該案有無為討論、決議?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更嫌速斷。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