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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陳嘉朗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壽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68 338B號「金屬表面處理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然 民國98年7月1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 號「脈衝調制電源 及具有該電源的電化學拋光裝置」專利案(下稱乙證2)請求項1 、9揭示之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解設備相當;如原判決附 圖3之圖3 (下稱圖3)之脈衝電源與電極(73)連接線,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收放電裝置;圖3之脈衝電源與工件(74)連 接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收放電裝置;脈衝電流為 習知之脈衝(動)直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電流方向控制 裝置輸出之電流;脈衝調制電源之控制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控制件,得控制電流輸出方向,達到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令第一收放電裝置及第二收放電裝置之電極狀態切換之往復 式電位電解功能。訴外人圳瑋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0日、10 5年9月6日發布之影片(下依序稱乙證4、5),以及106年3 月13 日上架之「變頻式雙模焊道處理機」(下稱乙證6 )均揭示焊道 處理機之第一收放電裝置之握持端之一端處,設有一可藉由手指 控制之控制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 2與4至6結合應用,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令人體手掌部握 持於握持端時,藉由人體手指部控制控制件,以切換電流方向控 制裝置之電流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已經乙證2 請求項2、4揭示脈衝執行電路揭露。中華民國 新型第M554029 「焊道處理毛刷結構」揭示一焊道處理毛刷結構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之與乙證2、4 至6 結合應用,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6至9 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9 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 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販賣之「數位毛刷式焊道 處理機CL-2000」 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