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陳嘉朗
訴訟
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壽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68
338B號「金屬表面處理裝置」(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然
民國98年7月1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 號「脈衝調制電源
及具有該電源的電化學拋光裝置」專利案(下稱乙證2)請求項1
、9揭示之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解設備相當;如原判決附
圖3之圖3 (下稱圖3)之脈衝電源與電極(73)連接線,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收放電裝置;圖3之脈衝電源與工件(74)連
接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收放電裝置;脈衝電流為
習知之脈衝(動)直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電流方向控制
裝置輸出之電流;脈衝調制電源之控制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控制件,得控制電流輸出方向,達到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令第一收放電裝置及第二收放電裝置之電極狀態切換之往復
式電位電解功能。訴外人圳瑋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0日、10
5年9月6日發布之影片(下依序稱乙證4、5),以及106年3 月13
日上架之「變頻式雙模焊道處理機」(下稱乙證6 )均揭示焊道
處理機之第一收放電裝置之握持端之一端處,設有一可藉由手指
控制之控制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
2與4至6結合應用,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令人體手掌部握
持於握持端時,藉由人體手指部控制控制件,以切換電流方向控
制裝置之電流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已經乙證2 請求項2、4揭示脈衝執行電路揭露。中華民國
新型第M554029 「焊道處理毛刷結構」揭示一焊道處理毛刷結構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之與乙證2、4 至6
結合應用,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6至9 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9 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
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販賣之「數位毛刷式焊道
處理機CL-2000」 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