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美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10年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
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第 M466511號「內
褲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
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販賣之「京美健康竹炭銀絲纖維內褲(逆
時健康提臀褲)」、「京美竹炭銀纖維抗老保健效能三角褲」、
「竹炭逆時能量健康提臀褲」及標示「京麗Beauty」商標之內褲
產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販賣之型號A103、S803及
S014之內褲均相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寄發之乙證15
存證信函,其內容並未有欺罔不實,且僅發予經銷商李麗美,不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上訴人另委託律師於108年7月31日、同年
9月27日寄發原證5律師函予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等時,已
檢附系爭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應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
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依同法第30條、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