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海商上
更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委託上訴
人運送貨物至深圳,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受貨人
記載由香港商上海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指示。上訴人所提記載
「如欲公司(被上訴人)於2016年3 月已與敝當事人(香港中華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明示約定日後貨物都
是以『電放
』(B/L Surrendered )之方式交貨」、「此項協議有此二者於
2016年3 月19日透過Line傳送之書面往來訊息可資證明」等內容
之律師函,以及訴外人中華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向上海銀行申請
開立之編號LCAA00000信用狀及增修條款第46A條第8 款約定,均
係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之協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上
訴人或其放貨代理人即訴外人瑞豐(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瑞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8、9 所示之貨櫃運送(下稱
系爭貨物),可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上訴人之代理人瑞豐公司
竟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導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之權利,上
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
與有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