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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上 訴 人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與訴外人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連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順連 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一電子 公司)於96年10月 1日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子公司或關係企 業與順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百一寬 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百一寬頻公司)為百一電子公司 之子公司,於99年7月至100年10月間,先後以採購單訂單(下合 稱系爭採購訂單),向順連公司購買型號YR309-AE14NNDI產品及 ARA-1DAK-C265-B-11 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順連公司於100 年 4月至11月間出貨完畢,百一寬頻公司未依約付款,共積欠貨 款美金5萬849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百一寬頻公司所舉證之 證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其主張之瑕疵,其以101年8月14日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採購訂單之買賣關係,不生解約 效力,其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1 款「進貨之貨品有瑕 疵,經通知改善而延不執行者」之約定,拒絕付款。百一寬頻公 司於系爭律師函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消滅時效自被上訴人101年8月21日收受系爭律師函重新起算 ,至其10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 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 人請求百一寬頻公司給付價金美金5萬849元本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順連公司出賣予百一寬頻公司之系爭產品存有瑕 疵,即難認百一寬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百一電 子公司主張受讓百一寬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 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即主張百一寬頻公 司業於101年8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承認債務、且行使抵銷,而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經法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規定(見原審上字卷㈢第 153、154頁、原審103年度上 字第1493號判決第2、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