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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陳 有 訴訟代理人 黃本仁律師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 造間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港幣(下同)2500萬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大陸地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現金港幣1197萬5000元,未依約交付折 抵部分價金即大陸地區佛山市城區置地集團公司債權、木地板工 廠設備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同年7月8日定10日 期間催告後,仍未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依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予以解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更審前原審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上訴人告訴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謝昊恩侵占案件全卷(96年度偵字第19519 號等16 宗)後,於106年6月2 日準備程序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上 字卷第166、207、212 頁背面),被上訴人並引用其中上訴人96 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而為主張(見原審上字卷第245、250、251頁 、原審卷第195 頁),又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案卷證與 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249 頁),上訴人謂原審未就該筆錄辯論 云云,不無誤會。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原審命其負 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無不合。再者,上訴 人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被上訴人於買賣定案後10年始起訴,相關證 物已無從查證,行使權利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 核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為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