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陳 有
訴訟
代理人 黃本仁
律師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
造間成立
系爭股權
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港幣(下同)2500萬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大陸地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現金港幣1197萬5000元,未依約交付折
抵部分價金即大陸地區佛山市城區置地集團公司
債權、木地板工
廠設備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同年7月8日定10日
期間催告後,仍未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依
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
予以解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更審前原審依被上訴人
之
聲請,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上訴人告訴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謝昊恩
侵占案件全卷(96年度偵字第19519 號等16
宗)後,於106年6月2 日
準備程序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上
字卷第166、207、212 頁背面),被上訴人並引用其中上訴人96
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而為主張(見原審上字卷第245、250、251頁
、原審卷第195 頁),
嗣又經原審於
言詞辯論時提示全案卷證與
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249 頁),上訴人謂原審未就該筆錄辯論
云云,不無誤會。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原審命其負
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無不合。再者,上訴
人上訴第三審後
抗辯被上訴人於買賣定案後10年始起訴,相關證
物已無從查證,行使權利違背
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云云,
核為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為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