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
拾貳元本息,及
駁回其
附帶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上訴人所有維格餅家鳳梨酥夢工
廠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各項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上訴人訂立如附表一編號 1、2、3
所示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伊已於民國103年1
月間完工,得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21萬1634元,
惟
上訴人僅給付如同表同編號「已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金額
900萬元,經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2 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32
萬9537元、4萬350元為抵銷後,尚欠984萬1747 元未付
等情
,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契約前言、第2 條約定,及
民法
第511條、第51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
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給
付工程款。伊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送文件、品質有瑕疵、
逾期未完工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限期催告改善無
果,才於103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附表一編號4 所
示LED 系統新建工程契約。伊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受有無
法如期營業之損害。依附表二所示逾期天數計算,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各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金額。伊
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90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
,亦已給付210 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該項工程,應返
還該項工程款,爰主張以伊已給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4「已給
付之工程款」所示工程款1110萬元、
上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
判命上訴人再給付918萬1932 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
人給付65萬981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
非係以
:
㈠
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已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金額
合計1110 萬元,另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之請
求,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誌、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所拍攝之造型塔
照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僅餘1
號塔未完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依被上訴人自為之
竣工報告、材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已
完工,經上訴人限期催告改善,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上
訴人於103年9月29日終止上開2 項工程契約,
洵屬有據。至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上訴人主張
終止,於法無據。
㈢依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公會)鑑定結果,及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 所示鋼構完
工比例79.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52 萬8767
元。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已施作部分,依結構公會鑑定
書
所載,關於兩造無爭執係被上訴人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得
請求136萬8784元。至有爭議之25萬7449 元部分,依證人蘇
太榮之證述,無法證明非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計得請求162萬6233元。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梯鋼構工
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同意依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書之完成金額結算,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30
5萬6634元。
㈣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係於102年12月25日開工
,約定工期60日,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31日起停工,共遲延
181日,依其契約第4 條約定,每日逾期罰款依總價千分之3
計算,共988萬6039 元,依一般客觀及社會經濟狀況,顯然
過高,應酌減為
按契約總價萬分之1計算違約金,即32萬953
7元為
適當。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
並未完工,自進場施作日起算,扣除60 日工期,共逾期212
日,違約金亦應酌減為按日依契約總價萬分之1 計算為適當
,依此以計,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違約金4萬350元。至附表
一編號3 所示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不生逾期違約金
之問題。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應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進場施作起算工期,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3年1月離場後
,並未要求其進場施作,無從起算工期,
難認被上訴人有逾
期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各逾期
181日、151日,伊得依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逾期違約金,扣
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核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前言、第2 條約定,及民法
第51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工程
款依序為1452萬8767元,162萬6233元、305萬6634元,扣除
同表同編號所示「已給付之工程款」900 萬元,並與上訴人
前開違約金32萬9537元、4萬350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984萬1747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基礎。
四、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各給付900
萬元、210萬元工程款,合計1110 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契約已
經終止,爰以已付工程款111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
之工程款(原審卷㈡第203頁),
乃原審僅就900萬元為抵銷
,就系爭附表一編號4已付工程款210萬元准否抵銷,
恝置不
論,此攸關被上訴人可得請求給付之工程金額為若干,自屬
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
決,已屬理由不備。再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審酌
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各逾期181日及212日,乃就違約
金酌減部分,未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實際所受損害,
及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所受利益為何等情,逕酌減附表二
編號1、2 所示違約金為按契約總價每日萬分之1計算,未免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