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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 拾貳元本息,及駁回其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有維格餅家鳳梨酥夢工 廠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各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訂立如附表一編號 1、2、3 所示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伊已於民國103年1 月間完工,得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21萬1634元,惟 上訴人僅給付如同表同編號「已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金額 900萬元,經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2 工程之逾期違約金32 萬9537元、4萬350元為抵銷後,尚欠984萬1747 元未付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契約前言、第2 條約定,及民法 第511條、第51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 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給 付工程款。伊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送文件、品質有瑕疵、 逾期未完工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限期催告改善無 果,才於103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附表一編號4 所 示LED 系統新建工程契約。伊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受有無 法如期營業之損害。依附表二所示逾期天數計算,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各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金額。伊 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90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 ,亦已給付210 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該項工程,應返 還該項工程款,爰主張以伊已給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4「已給 付之工程款」所示工程款1110萬元、上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命上訴人再給付918萬1932 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 人給付65萬981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係以 :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已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金額 合計1110 萬元,另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之請 求,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誌、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所拍攝之造型塔 照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僅餘1 號塔未完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依被上訴人自為之 竣工報告、材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已 完工,經上訴人限期催告改善,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上 訴人於103年9月29日終止上開2 項工程契約,洵屬有據。至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上訴人主張 終止,於法無據。 ㈢依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公會)鑑定結果,及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 所示鋼構完 工比例79.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52 萬8767 元。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已施作部分,依結構公會鑑定 書所載,關於兩造無爭執係被上訴人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得 請求136萬8784元。至有爭議之25萬7449 元部分,依證人蘇 太榮之證述,無法證明非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計得請求162萬6233元。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梯鋼構工 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同意依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書之完成金額結算,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30 5萬6634元。 ㈣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係於102年12月25日開工 ,約定工期60日,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31日起停工,共遲延 181日,依其契約第4 條約定,每日逾期罰款依總價千分之3 計算,共988萬6039 元,依一般客觀及社會經濟狀況,顯然 過高,應酌減為按契約總價萬分之1計算違約金,即32萬953 7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 並未完工,自進場施作日起算,扣除60 日工期,共逾期212 日,違約金亦應酌減為按日依契約總價萬分之1 計算為適當 ,依此以計,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違約金4萬350元。至附表 一編號3 所示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不生逾期違約金 之問題。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應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進場施作起算工期,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3年1月離場後 ,並未要求其進場施作,無從起算工期,難認被上訴人有逾 期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各逾期 181日、151日,伊得依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逾期違約金,扣 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核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前言、第2 條約定,及民法 第51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工程 款依序為1452萬8767元,162萬6233元、305萬6634元,扣除 同表同編號所示「已給付之工程款」900 萬元,並與上訴人 前開違約金32萬9537元、4萬350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984萬1747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基礎。 四、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各給付900 萬元、210萬元工程款,合計1110 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契約已 經終止,爰以已付工程款111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 之工程款(原審卷㈡第203頁),乃原審僅就900萬元為抵銷 ,就系爭附表一編號4已付工程款210萬元准否抵銷,恝置不 論,此攸關被上訴人可得請求給付之工程金額為若干,自屬 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 決,已屬理由不備。再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審酌 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各逾期181日及212日,乃就違約 金酌減部分,未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實際所受損害, 及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所受利益為何等情,逕酌減附表二 編號1、2 所示違約金為按契約總價每日萬分之1計算,未免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