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呂小燕
訴訟
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昉冀
陳謝瑋
蔡仕賢
江麗媛
蔡樹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新臺幣六百九十
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昉冀、陳謝瑋(下合稱吳昉冀
等 2人)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小貨車
,違規併排停放在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000號、
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
嗣伊於同日晚間8時51分騎
乘腳踏車、被上訴人蔡仕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同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為閃避其 2人違規停放之車輛,
致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因蔡仕賢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在
上開路段 000號前之快車道欲返回慢車道時,不慎
追撞前方由伊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
傷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
損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右眼動眼神經與視神經受損
,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吳昉
冀等2人、蔡仕賢(下合稱吳昉冀等3人)因過失
侵權行為致
伊受傷,蔡仕賢當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江麗媛、
蔡樹晨(下合稱江麗媛等 2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均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4,952元、②救護車費用2,900元、③看護費用39萬4,
800 元、④交通費用3萬3,320元、⑤薪資損失5萬4,000元、
⑥勞動能力減損 846萬4,204元、⑦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
合計1,010萬4,176元,經扣除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83萬8,677元及吳昉冀先行給付100萬元後,伊仍得請求賠償
826萬5,499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 條
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10萬7,191元,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吳昉冀等3人經第一、二審分別判命連帶給付15萬9,363元
、99萬8,945元各本息,及江麗媛等2人應與蔡仕賢連帶給付
部分,均因不得上訴本院,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陳謝瑋則以: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快車道,
與有過
失,且其並未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吳昉冀辯
以:伊已與上訴人和解,先行賠償 100萬元。蔡仕賢、江麗
媛等 2人辯以: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快車道,該腳踏車並無
任何反光裝置讓後方駕駛人在夜間辨識其行車動向,與有過
失;且其各項請求金額過高或屬
非必要費用,應予酌減;又
蔡仕賢有合格駕駛執照,江麗媛等 2人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
,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吳昉冀等 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違規併排停於右側慢車道,形成路障,影響機慢車通行,嗣
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後駛至,見前行上訴人騎乘腳踏
車速度緩慢,而由後欲往右變換車道偏行時,疏未注意車前
腳踏車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
,自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吳昉冀等 3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該
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與有過
失,其此部分抗辯
自難憑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
當,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急診外科、神經
外科、復健科、神經科、眼科支出醫療費用共14萬6,257 元
,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中證明書費亦屬醫療必須
之費用,均應准許;至中醫針灸科、心臟科、耳鼻喉科、不
分科別、非事發當時之急診內科、中醫診所部分,因上訴人
未證明有中醫針灸治療之必要,且部分就診時間久遠,
難認
與系爭傷害相關,此部分醫療費用
尚難准許。②救護車費用
部分:依國軍臺中總醫院回函,上訴人係基於醫療自主決定
從國軍臺中總醫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治療,其所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2,900 元,無從請求被
上訴人負擔。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
6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每日2,2
00元(原判決誤繕為 2,400元)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每日
2,000 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收費行情,則其請求102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住院14天看護費用3萬0,800元,及
出院後6個月看護費用36萬元,合計39萬0,800元,應予准許
。④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搭計程車往返醫
院就診之必要。依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出院後至中
國附醫神經外科、神經科、眼科回診45次,計90趟交通費,
每趟車資 120元;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
)復健科回診7次,計14趟,每趟車資205元,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萬3,670元。⑤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致無法繼續擔任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
科大)導師,而該校導師指導活動費每月為 5,400元,一學
年支領10個月,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5萬4,000元,
洵屬有據。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上
訴人目前複視、步態平衡困難,以輪椅代步,扶杖時需協助
以步行,言語遲緩不清,受傷後多次暈倒;且右上肢、右下
肢肌力下降(肌力4/5),右眼眼瞼輕微下垂(lmm),斜向
側邊,右眼視力0.1、左眼視力0.2,並遺有右側無力、言語
遲緩、癲癇後遺症,創傷性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斟酌其從
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 63%,即其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 63%等語。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後,雖仍任教於勤益科大,未受有實際薪資減少之損害,
惟
其原具有完整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減少勞動能
力,本身即屬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此種損害
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在上訴人事發後仍每月固定領取與受
傷前同額薪資之情況下,認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
,應以車禍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為公允,則
上訴人受傷後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2,000元。而上
訴人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之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起,算至其
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6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9萬2,258
元。⑦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不能回復之重傷害,其所受痛苦程度,及
兩造之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以80萬元為
適當。總計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合計
為299萬6,985元,再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
萬8,677元、吳昉冀所給付之100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金額為115萬8,308元。另蔡仕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
歲,江麗媛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2人未證明已盡監督,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從免責。從而,
上訴人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吳昉冀等 3人連帶
賠償 115萬8,308元本息,江麗媛等2人就蔡仕賢應負擔部分
,連帶負賠償責任,均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
帶給付如上述聲明,即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
損等合計690萬7,191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查上訴人自78年8月1日
起即任職勤益科大專任教師,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每月
所領薪資,均係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講師職
級薪額625點支給等情,有勤益科大105年9月7日函
可稽(見
一審卷㈠第 129頁)。衡之上訴人碩士畢業,擔任大學教師
,依客觀事實觀察,其勞動能力應非僅基本工資標準而已。
原審徒依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已有可議。又上訴
人於急診外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神經科、眼科支出之醫
療費用、證明書費,屬醫療必須之費用,且上訴人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
於 102年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9日及103年1月16日在
復健科門診診療共4次,每次安排復健治療6回,已提出中山
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一審附民卷第15頁)。倘非虛妄,
則上開復健治療24回,每回50元,計 1,200元之費用,是否
非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因上開復健而前往中
山附醫、 102年10月14日前往中國附醫復健科、同年11月18
日前往視保眼科診所之交通費用若干?上訴人提出104年2月
2 日中國附醫、中山附醫不分科別之醫療收據(見一審附民
卷第74頁、第84頁背面)是否為證明書費?上訴人於中國附
醫針灸科就診時間與其出院時間緊密且連續,是否與系爭傷
害
無涉?均有未明,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另關於救護
車費用部分,國軍臺中總醫院固函復:「家屬要求轉院」;
惟據中國附醫105年9月19日函復稱:所詢有無轉診必要性,
若國軍臺中總醫院當日神經外科醫師團隊無處理能力或救護
資源,建議轉診至其他醫院處理,一般院際間轉診會安排救
護車轉送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139頁),則上訴人於國軍臺
中總醫院轉診至中國附醫之原因為何?攸關救護車費用是否
屬必要費用之判斷,更待深究。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於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 6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且102年9月
27 日至同年10月11日為上訴人住院期間,則出院後6個月之
看護期間,自上訴人出院起算至103年4月11日屆滿,似為18
2 日。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僅計算36萬
元有誤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仍待釐清。
乃原審未詳加調
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更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
慰撫金2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原審
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審酌其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以80萬元為適當,因以上述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
慰撫金2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