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璿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志即元隆精密機械廠(原名元隆木工機械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即已更名為璿宇企業有限 公司,有臺中市政府同年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1頁 ),原審誤載為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訴外人徐文惠代工製造系統櫃,於10 1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 0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YL-12241之電腦鉋花機乙 台(下稱系爭機器),置於徐文惠嘉義廠房。被上訴人明知 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徐文惠之 妻)並未向其購買同型機器,竟配合徐文惠之要求,製作10 1年3月19日與乙德公司簽立之不實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號 碼BW00000000號、日期101年5月18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額 總計22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乙德 公司,供乙德公司持以為所有權憑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辦理融資性租 賃售後回租(下稱售後回租),致中租公司誤認系爭機器為 乙德公司所有,於101年5月間派員至乙德公司對保,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中租買賣契約)及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乙德 租約),並於系爭機器張貼貼紙以彰顯所有權,已善意受讓 取得系爭機器,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被上訴 人確與乙德公司訂立同型機器之買賣契約,既明知乙德公 司並未給付貨款,其亦未出貨予乙德公司,竟未作廢系爭統 一發票,任令該發票在外流通,致徐文惠持以向中租公司辦 理售後回租,亦存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所提先位 之訴,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乙德公司確向伊購買機器,但伊尚未交付。 乙德公司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回租,與伊無涉,其將系爭機 器出售予中租公司,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中租公司並未 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上訴人即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本息之判 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 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以其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 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至徐 文惠之嘉義廠房。徐文惠以乙德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購買同型號機器,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亦未交貨,即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乙德公司,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又比對乙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確認 書、系爭統一發票,認徐文惠於系爭統一發票備註欄註記 後,持變造、偽造乙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買賣契約、確認 書,使中租公司誤信系爭機器為該公司所有,與之訂立中租 買賣契約,再訂立乙德租約,由乙德公司回租。徐文惠因出 售而交付系爭機器予中租公司無權處分。 ㈢證人即中租公司員工蔡三和雖證稱於101年5月18日對保當日 ,於系爭機器上張貼貼紙,然僅足表彰系爭機器為中租公司 之租賃標的物觀諸中租買賣契約、乙德租約之約定,系爭 機器仍置於乙德公司廠房,由其保管並使用;再觀之系爭機 器照片,益徵系爭機器體積龐大,不易搬動,為避免現實交 付之不便,乙德公司乃與中租公司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 付買賣標的物。 ㈣系爭機器既始終放置於乙德公司廠房內,中租公司並該廠 房之所有人,對該廠房亦無掌控支配之權;且蔡三和於清點 確認系爭機器無誤後,在其上張貼貼紙,亦僅有一瞬間接觸 系爭機器,並無時間上之繼續性;況依該貼紙內容,至多係 在表彰系爭機器為中租公司之租賃標的物;均難認中租公司 已取得系爭機器之實質管領力而受現實交付。上訴人主張中 租公司已受現實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既未受現實交付,即不受善意取 得之保護。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其未受有 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動產之受讓人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該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 定之保護者,以其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 意取得所有權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自明 。又動產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 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 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 ,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 定之,非必以對該動產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 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 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 ㈡徐文惠以乙德公司之名,與中租公司訂立中租買賣契約,無 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將之交付予中租公司。中租 公司於對保當日指派員工蔡三和至乙德公司廠房清點系爭機 器,並於其上張貼貼紙,表彰該機器為其租賃標的物,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則乙德公司既同意中租公司人員進入其廠房 ,清點系爭機器,並於其上張貼表彰所有權之貼紙,依一般 社會觀念,及上開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是否不足認中租公 司於乙德公司廠房內,在其買受之系爭機器上張貼貼紙之行 為,非屬因買賣關係受乙德公司點交系爭機器,而取得具事 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復因租賃關係將之交付乙德公司之 複合行為?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又乙德公司與中租公司就 系爭機器之交易行為係「售後回租」,為原審所認定,縱令 中租公司人員僅係於標的物所在現場,一瞬間接觸系爭機器 ,於接觸瞬間何以不足以認係已受現實交付?似此情形,與 讓與人及受讓人僅訂立契約,未至現場現實點交之占有改定 能否等價齊觀?併待澄清。原審未綜合相關事證,探求中租 公司與乙德公司之真意,徒以系爭機器始終放置於乙德公司 廠房內,中租公司對該廠房無掌控支配權,且蔡三和於清點 確認系爭機器無誤後,在其上張貼貼紙,僅有一瞬間接觸系 爭機器,並無時間上之繼續性為由,逕認中租公司並未取得 系爭機器之實質管領力,僅因乙德租約而取得間接占有,而 未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復未說明現實交付何以必須 對交付地點具有掌控支配權,又何以須有時間上繼續性之理 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違論理、經驗法則,且有 用上開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