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璿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志即元隆精密機械廠(原名元隆木工機械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即已更名為璿宇企業有限
公司,有臺中市政府同年月24日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51頁
),原審誤載為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訴外人徐文惠代工製造系統櫃,於10
1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
0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YL-12241之電腦鉋花機乙
台(下稱
系爭機器),置於徐文惠嘉義廠房。被上訴人明知
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徐文惠之
妻)並未向其購買同型機器,竟配合徐文惠之要求,製作10
1年3月19日與乙德公司簽立之不實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號
碼BW00000000號、日期101年5月18日、銷售金額含
營業稅額
總計22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乙德
公司,供乙德公司持以為
所有權憑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
分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辦理融資性租
賃售後回租(下稱售後回租),致中租公司誤認系爭機器為
乙德公司所有,於101年5月間派員至乙德公司對保,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中租買賣契約)及融資性
租賃契約(下稱乙德
租約),並於系爭機器張貼貼紙以彰顯所有權,已
善意受讓
取得系爭機器,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就其故意
侵權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被上訴
人確與乙德公司訂立同型機器之買賣契約,
惟既明知乙德公
司並未給付貨款,其亦未出貨予乙德公司,竟未作廢系爭統
一發票,任令該發票在外流通,致徐文惠持以向中租公司辦
理售後回租,亦存有過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所提先位
之訴,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乙德公司確向伊購買機器,但伊尚未交付。
乙德公司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回租,與伊
無涉,其將系爭機
器出售予中租公司,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中租公司並未
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上訴人即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本息之判
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
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以其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
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至徐
文惠之嘉義廠房。徐文惠
嗣以乙德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購買同型號機器,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亦未交貨,即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乙德公司,為
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又比對乙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確認
書、系爭統一發票,
堪認徐文惠於系爭統一發票備註欄註記
後,持變造、偽造乙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買賣契約、確認
書,使中租公司誤信系爭機器為該公司所有,與之訂立中租
買賣契約,再訂立乙德租約,由乙德公司回租。徐文惠因出
售而交付系爭機器予中租公司
乃無權處分。
㈢證人即中租公司員工蔡三和雖證稱於101年5月18日對保當日
,於系爭機器上張貼貼紙,然僅足表彰系爭機器為中租公司
之租賃
標的物。
觀諸中租買賣契約、乙德租約之約定,系爭
機器仍置於乙德公司廠房,由其保管並使用;再觀之系爭機
器照片,
益徵系爭機器體積龐大,不易搬動,為避免現實交
付之不便,乙德公司乃與中租公司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
付買賣標的物。
㈣系爭機器既始終放置於乙德公司廠房內,中租公司並
非該廠
房之所有人,對該廠房亦無掌控支配之權;且蔡三和於清點
確認系爭機器無誤後,在其上張貼貼紙,亦僅有一瞬間接觸
系爭機器,並無時間上之繼續性;況依該貼紙內容,至多係
在表彰系爭機器為中租公司之租賃標的物;均
難認中租公司
已取得系爭機器之實質管領力而受現實交付。上訴人主張中
租公司已受現實交付
云云,
不足採信。
㈤綜上,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既未受現實交付,即不受善意取
得之保護。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其未受有
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動產之受讓人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該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
定之保護者,以其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
意取得所有權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自明
。又動產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
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
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
,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
定之,非必以對該動產置放之場所有
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
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
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
㈡徐文惠以乙德公司之名,與中租公司訂立中租買賣契約,無
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將之交付予中租公司。中租
公司於對保當日指派員工蔡三和至乙德公司廠房清點系爭機
器,並於其上張貼貼紙,表彰該機器為其租賃標的物,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則乙德公司既同意中租公司人員進入其廠房
,清點系爭機器,並於其上張貼表彰所有權之貼紙,依一般
社會觀念,及
上開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是否不足認中租公
司於乙德公司廠房內,在其買受之系爭機器上張貼貼紙之行
為,非屬因買賣關係受乙德公司點交系爭機器,而取得具事
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復因租賃關係將之交付乙德公司之
複合行為?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又乙德公司與中租公司就
系爭機器之交易行為係「售後回租」,為原審所認定,縱令
中租公司人員僅係於標的物所在現場,一瞬間接觸系爭機器
,於接觸瞬間何以不足以認係已受現實交付?似此情形,與
讓與人及受讓人僅訂立契約,未至現場現實點交之占有改定
能否等價齊觀?併待澄清。原審未綜合相關事證,探求中租
公司與乙德公司之真意,徒以系爭機器始終放置於乙德公司
廠房內,中租公司對該廠房無掌控支配權,且蔡三和於清點
確認系爭機器無誤後,在其上張貼貼紙,僅有一瞬間接觸系
爭機器,並無時間上之繼續性為由,逕認中租公司並未取得
系爭機器之實質管領力,僅因乙德租約而取得間接占有,而
未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復未說明現實交付何以必須
對交付地點具有掌控支配權,又何以須有時間上繼續性之理
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違論理、經驗法則,且有
適
用上開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
所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應更正為「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