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文峯,有其派令
可稽,李文
峯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1 年
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10
1 年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就置放
該工程所清除淤泥之土地,負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臺東縣
政府核定之義務,卻於未經核定前即同意開工,致不計工期停工
244 日。被上訴人於開工前,依系爭契約預定數量所訂購之土石
籠及織布開口袋(下合稱土石籠組),兩造協議已運至工地部分
可繼續施作,於結算驗收時,未使用部分一併點交予上訴人。惟
迄103年5月22日遭水土保持
主管機關禁止施作止,系爭工地尚有
未用完畢之土石籠組,上訴人於結算驗收時未予計價,致被上訴
人受有增加履約成本或
必要費用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202
萬7,888 元。又系爭契約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無系爭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所租用已
進入系爭工地之機具設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系爭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31條前段約定,非經上訴人許可,不得擅自運離,且
被上訴人未能預見系爭工程因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核可致停工長達
244 日,其於停工
期間所支付之機具設備租金,除已判決確定之
76萬9,954元外,尚受有損失 1,709萬0,046元,以上皆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
第5款、第8款約定,扣除第一審已命給付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167萬4,6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所受租用機具設
備租金損失之數額,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之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契約不明確處,而認上訴人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
條、第48條約定,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損失,為不可採,
復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