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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上訴 人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3 日簽訂股權併購合 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依序以美金(下同)80 0萬元、400萬元收購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崨豹公司)、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 司)各57%、51%股權,被上訴人應提供該協議附件2 所示68 項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 等相關文件與伊。伊已依約支付前期認購款80萬元、40萬元 (下稱系爭認購款)與崨豹公司、熱流公司,被上訴人未 依約提供系爭專利文件,經於103年9月22日定期催告履行未 果,伊已於同年10月9 日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認購款等情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崨豹公司、 熱流公司依序給付80萬元、4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莉萍於 103 年10月20日已將其持有崨豹公司200 萬股股份之部分持股出 售他人,其持股比例僅餘39%,已無從使伊取得崨豹公司57% 股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伊已以106年2月24 日上訴理由㈠狀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認購款。爰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此係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 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提供相關文件與 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另王莉萍之持股,屬系爭協 議第4 條約定限制移轉之範圍,況伊於履行期日前,尚得以 自他處購買股份等方式交付股權,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不 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認購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兩造於99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 依序以800萬元、400萬元分別收購崨豹公司、熱流公司各57 %、51%之股權,並於第4 條約定併購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及王 莉萍之配偶陳世雄所擁有之系爭專利、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 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應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 資料等提供與上訴人,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 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 關文本資料,有系爭協議等可據。又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 5 日給付系爭認購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10月 25日、同年11月21日提供上訴人「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 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設廠規劃資 料),嗣因上訴人員工趙慧青於同年12月2 日以電子郵件詢 問「風力發電設廠規劃」之設計,有無考量張家口終年以吹 西北風為主之風向問題,陳世雄即於同年月5 日寄送「補充 材料- 經濟效益分析」(下與系爭設廠規劃資料,合稱系爭 設廠文件)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設廠文件已詳 載欲設計開發之產品總表、生產項目與方式、規劃生產規模 、工廠規劃、廠區平面布置、總投資金額、年銷售額、生產 人力需求、材料成本、工資及營運平均分攤、設備折舊、總 銷售、總利潤等項;參以上訴人自99年12月7日至100年3 月 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密切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或係請陳 世雄提供辦理併購手續所需新公司章程等,或表示本件併購 事宜及進展情況,其董事會可能不會通過,但仍將儘速完成 陸資入臺之併購手續等事項,或提出與系爭協議內容迥異之 合作協議等片面要求換約,至其後於101年9月14日通知被 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履行進展情形,或於102年4月3 日、同 年11月27日以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約定履行應盡義務,其 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返還系爭認購款等,均未提及系爭設廠 文件有何缺失或催告被上訴人尚須交付或補正系爭專利資料 ,而係於103年9月22日始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第5 條 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履行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之義務 ,可採取。被上訴人既於99年12月5 日前,即將內含有設 廠所需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之系 爭設廠規劃資料交付與上訴人,且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 的建廠規劃等文件,自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據以解 除契約。再者,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上訴人收購被上訴 人股權,係參照「綠能產品合作方案」執行,該方案並無規 範履行之具體時程,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 法人,來臺投資我國法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 條規定,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許可,亦有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施仁貴、聯捷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烺民之證言可憑,可見系爭協議之履行 停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能配合於履行期日使其取得被上訴人股權之給付不能情事 ,其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亦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或追加請求崨豹公司、熱 流公司依序給付80萬元、40萬元之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併 購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即崨豹公司、熱流公司)及陳 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 )…。」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29頁背面),第5 條約明:「本協議簽訂後, 乙、丙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 文件提供給甲方(即上訴人),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 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 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9頁背面)。上 訴人復主張斟酌兩造立約目的,依體系解釋上開第5 條約 定所稱技術專利等相關文件,係指系爭專利,不限於與張家 口設廠有關之專利技術等文件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 246頁)。究竟該第5條約定所稱之技術專利等相關文件,係 指第4 條約定之系爭專利?或僅指與在張家口設廠所需之專 利技術等而言,即滋疑義,尚待進一步研求。原審未說明何 以認定被上訴人將內含有設廠所需技術專利等資料之系爭設 廠規劃資料交付與上訴人,即符合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之理 由,遽認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嫌疏略。次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是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請求給付 ,僅生債務人是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尚與債務人是否已依 約給付無涉。查系爭協議第5 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簽訂後,有將其技術專利等資料提供與上訴人之義務,為原 審所認定。該專利技術等之提供義務,似未定期限。縱上訴 人於103年9月22日前未曾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能否據以 推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提出專利技術等資料 ,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於 103年9月22日前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 被上訴人尚須交付系爭專利等資料,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 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