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任發公司對雲林縣
政府之區徵工程及兒二工程之工程款
債權,其性質均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任發公司在區徵工程之工程款清償期屆至後,發
函催告雲林縣政府給付,雲林縣政府於收受後,遲至民國 102
年3 月14日始給付,任發公司請求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其該工程
款
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81 萬6314元,為有理由,雲林縣
政府上訴
抗辯其無給付義務等詞,為無理由;任發公司
逾此範
圍請求雲林縣政府再給付1185萬5661元,亦無理由。任發公司
雖未依約繳納區徵工程保固保證金,然該工程於保固
期間屆滿
,無何保固責任發生,任發公司於保固責任消滅後,請求雲林
縣政府給付其以保固保證金名義扣留之工程款之遲延利息7 萬
46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任發公司請求雲林縣政府再給
付70萬元,為無理由。任發公司自兒二工程之工程款清償期屆
至時起,未向雲林縣政府為催告之通知,其請求雲林縣政府給
付該工程款遲延利息200 萬元,為無理由
等情,各自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