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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任發公司對雲林縣 政府之區徵工程及兒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其性質均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任發公司在區徵工程之工程款清償期屆至後,發 函催告雲林縣政府給付,雲林縣政府於收受後,遲至民國 102 年3 月14日始給付,任發公司請求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其該工程 款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81 萬6314元,為有理由,雲林縣 政府上訴抗辯其無給付義務等詞,為無理由;任發公司逾此範 圍請求雲林縣政府再給付1185萬5661元,亦無理由。任發公司 雖未依約繳納區徵工程保固保證金,然該工程於保固期間屆滿 ,無何保固責任發生,任發公司於保固責任消滅後,請求雲林 縣政府給付其以保固保證金名義扣留之工程款之遲延利息7 萬 46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任發公司請求雲林縣政府再給 付70萬元,為無理由。任發公司自兒二工程之工程款清償期屆 至時起,未向雲林縣政府為催告之通知,其請求雲林縣政府給 付該工程款遲延利息200 萬元,為無理由等情,各自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