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雍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簽訂「
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民小學(下稱太平國小)電梯新建工程
合作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參與競標
太平國小104 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建置無障礙電
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
所需資金由伊先行支付,第4 條則約定上訴人應將專款專戶
之公司章交由伊保管。上訴人於同月22日得標,並與太平國
小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兩造另於同年9 月21日簽訂「工程協
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須提供其陽信
商業銀行平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專戶)作為系爭工程專款專戶使用,系爭工程所需支出均由
伊先行墊付,於工程完工扣除代墊款後計算盈虧。系爭工程
於106 年間完成驗收結算,太平國小已將結算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404萬3,5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撥付上訴人,
詎
上訴人未將之撥入系爭專戶
等情。
爰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存入系爭專戶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專戶作為施作系
爭工程收支專戶,由被上訴人先將資金存入,用以支付工程
款,待實際工程施作完成,雙方始得以系爭專戶之收支明細
進行結算。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使用系爭專戶存入資金及支
付工程款,且未實際施作完工即中途放棄施作,則伊亦無將
系爭工程款匯回系爭專戶之義務。又被上訴人
本件主張,既
無法直接受領款項,亦未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進行清算,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存入系爭專戶之判決,理由如
下:
㈠觀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備忘錄內容,兩造除約定系爭工程款
均應存入系爭專戶外,並約定系爭專戶之帳簿與上訴人公司
大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小章則由上訴人保管,足見係為使雙
方得共同支配系爭專戶內之資金,並確保系爭工程款於結算
前免遭任一方擅自動用處分。兩造就系爭工程
迄未進行結算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系爭備忘錄關於「乙方應負責任與權
利」第2 項內容,均僅約定被上訴人須先行墊付系爭工程所
需費用,並未要求其須將資金存入系爭專戶。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未將應墊付之費用匯入系爭專戶,其可拒絕履行將
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
云云,
顯然無據。至系爭工
程是否經被上訴人實際完工,則屬兩造日後可否會同取款,
及如何結算之問題,與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先
行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
無涉。
㈢系爭工程已由太平國小驗收完畢,並將系爭工程款撥付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系爭
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並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
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自明。故法院依
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
,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自應記明
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記明於判決,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
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
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
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㈡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該
條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何以得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又原審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推認過程、
適用法律之論斷理由
為何;另上訴人
抗辯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未賦與被上
訴人得請求其將系爭工程款存入系爭專戶之權利
一節(見原
審卷71至73、79、109 頁),何以不足採;俱未見原審於
得
心證之理由欄下詳為記載,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固記載「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
系爭專戶之公司印章應交由秦發公司保管」,
惟尚不足以據
此認定上訴人負有履行將系爭工程款存入系爭專戶之契約義
務。至兩造不爭執事項中第㈡項,雖另敘明兩造復簽訂系爭
備忘錄,約定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專戶作為系爭工程專款專戶
使用等詞,惟該備忘錄之約定似未經被上訴人引為本件請求
之依據。倘係如此,則於釐清該備忘錄與系爭同意書間是否
具補充關係,或係別一契約關係之前,自不能違反當事人處
分權主義,逕以之作為被上訴
人權利主張之依據;倘
非如此
,則何以於被上訴人主張欄,僅記載「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
約定,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均有疑義,
猶待原審詳為審
理、裁判,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