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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印鑑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劉浚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上訴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長之任期業於民國108年7月 4日屆滿而未改選,由監察人周玉媚 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同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訴 外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擔任董事,周玉媚擔任監察人(下 稱系爭股東會),翌日董事會選舉劉慶煌為董事長,再由陳惠 萍任董事長,於同年10月23日經公司變更登記。又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則劉慶煌於同年10月9 日代表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嗣由繼任董事長陳惠萍於109年2月18日承受訴 訟,均為合法。上訴人任期既已屆滿且未能於改選時續任董事, 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因委 任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印鑑 章、銀行存款印章、發票章,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證 書、附表五所示專利證書、附表六編號1自同年5月至同年9 月18 日之會計傳票(原始憑證)等物品,即無繼續持有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物品,即屬有據,且無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1 年10月20日簽訂之商標專用權租 用契約書、另案民事答辯狀,係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 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