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劉浚筌
訴訟
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長之任期業於民國108年7月 4日屆滿而未改選,由
監察人周玉媚
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同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訴
外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擔任董事,周玉媚擔任監察人(下
稱
系爭股東會),
翌日董事會選舉劉慶煌為董事長,
嗣再由陳惠
萍任董事長,於同年10月23日經公司變更登記。又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則劉慶煌於同年10月9 日代表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嗣由繼任董事長陳惠萍於109年2月18日
承受訴
訟,均為合法。上訴人任期既已屆滿且未能於改選時續任董事,
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其擔任董事長
期間,因委
任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印鑑
章、銀行存款印章、發票章,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證
書、附表五所示專利證書、附表六編號1自同年5月至同年9 月18
日之會計傳票(原始憑證)等物品,即無繼續
持有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
上開物品,
即屬有據,且無
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1 年10月20日簽訂之商標專用權租
用契約書、另案民事
答辯狀,係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
證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