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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謝榕庭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被 上訴 人 顧自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 年間為移民美國,經被上訴人華城公司、顧 自雄(時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告知, 可透過投資美元(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申辦投 資移民,若遭拒絕,投資款將全數返還。伊於同年10月24 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 費6 萬元及其他費用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決議投資Qu artzburg Gold, LP (下稱系爭投資公司)黃金嶺金礦第 二期項目(下稱系爭投資項目)。華城公司於104年2月間 告知該移民申請案遭拒絕,惟未返還系爭投資款。伊另案 訴請華城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232號,下稱另案),依該公司107年5月29日 另案書狀陳述:系爭投資款已由美國監管銀行U.S.Bank( 下稱監管銀行)釋出予系爭投資項目方進行金礦投資等語 ,與被上訴人先前擔保不同,顯見其係詐騙伊交付系爭投 資款,且伊於收受前開書狀後始知悉受騙。 ㈡與系爭投資款相關之監管主約(下稱系爭監管主約)中系 爭投資公司係由ISR Capital LLC(下稱ISR公司)代表簽 約,顧自雄為ISR 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之一,其在臺灣以故 意或過失違法指示監管銀行釋出系爭投資款,致伊無法取 回,華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上訴人贅述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553 萬元(依起訴時 美金50萬元折算)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即瞭解投資移民之全 部情形,卻至107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上 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與系爭投資公司、監管銀行簽署監管 主約中之監管附約(下稱系爭監管附約),伊等非該主約或 附約當事人,無指示監管銀行釋出系爭投資款權限;上訴人 係投資金礦第二期,與第一期有別,伊等無詐欺行為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應退還系爭投資款係依據系爭投資公司、監管 銀行、Idaho State Regional Center, LLC(下稱區域中 心)於101年4月16日簽署之系爭監管主約附件A 第4點(b ):「監管金的釋出:…(b)投資人的I-526申請遭到駁 回:若I-526 申請遭到駁回,則在監管人尚未依照募股公 司的書面指示將該投資人的監管金釋出下,監管人在收到 ⑴審核通知書I-797,載明投資人的I-526申請遭到駁回… 或⑵募股公司代表的書面指示,載明適當的電匯指示後, 監管人將釋出該投資人的監管金給該投資人」。惟監管主 約中系爭投資公司部分,係由Sima Muroff以ISR公司普通 合夥人身分代表ISR 公司,並以區域中心總裁及經營合夥 人身分,與監管銀行(U.S. Bank)副總裁K.RSalbaith簽 署,與顧自雄無涉。依系爭監管主約前言記載,凡簽署監 管主約中「監管附約」之人,在有關期間內構成本監管主 約內的「投資人」,「視同」簽署本監管主約;就「監管 附約」之定義為:「係指內容大幅同於附表A 的合約:投 資人簽署監管附約後,即代表投資人同意將監管附約所載 金額的錢匯入監管帳戶,而成為本監管主約內的監管金, 由監管人依照本監管主約的條款予以保管,受本監管主約 的約束」。另定義「投資人」係指簽署監管主約內監管附 約之人;「投資人代表」係指監管主約附件A 或投資人所 簽署的監管附約所載投資人代表…。惟於系爭監管主約附 件A 記載募股公司(即系爭投資公司)在監管主約下之代 表為Debra Riddle,亦非顧自雄。依美國律師Mike Black 回覆之電子郵件記載,系爭投資款係遭Sima Muroff 動用 ,釋放至系爭投資公司等語,亦與顧自雄無關。 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投資公司認股備忘錄中英文版本,記載 ISR 公司為系爭投資公司一般合夥人,顧自雄(Raymond Ku)與Sima Muroff為ISR公司具有控制權限之一般合夥人 ,惟前開文件僅可佐證顧自雄經系爭投資公司登記為一般 合夥人,但非系爭監管主約附件A(b)所約定指明系爭投 資公司「代表」,自不具有下達本件投資案「書面指示」 釋出監管金之權限。上訴人另案書狀檢附之美國證券交易 委員會對Sima Muroff 等人之訴訟揭示資料,並不包括顧 自雄;美國民眾在美國對Sima Muroff(含顧自雄)及Wes tlead 公司等所為團體訴訟,僅為起訴書狀,屬當事人之 陳述,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顧自雄有故意或過失違法指示監管銀行釋 出系爭投資款之情形,華城公司即不負連帶賠償之責。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53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 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 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 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 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 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 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 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 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 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㈡查監管銀行於104 年10月15日回覆上訴人,監管金已釋出 至系爭投資公司;系爭投資款係Sima Muroff 違法指示監 管銀行釋出;上訴人與Westlead公司簽訂基金發行及律師 服務費用協議,並支付6 萬元予該公司;依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投資公司認股備忘錄中英文版本,記載ISR 公司為系 爭投資公司之一般合夥人,以及顧自雄與Sima Muroff 均 為ISR 公司具有控制權限之一般合夥人,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因Westlead公司係於101年10月1日由顧自雄代 表與上訴人簽訂該協議,並於同年月26日回覆已收到6 萬 元(見一審卷二第257、430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投資 項目已支付費用,而顧自雄亦足以代表Westlead公司為相 關之行為;再衡以ISR 公司為系爭投資公司之一般合夥人 ,而顧自雄與Sima Muroff均為ISR公司具有控制權限之一 般合夥人,其是否更能知悉系爭投資公司之運作情形,以 及系爭投資款在何種條件下會被釋出等程序事項?自宜詳 加調查審認。且華城公司副總經理晏海玲(Helen Yan ) 就上訴人委任之丁玉雯律師於104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返還系爭投資款50萬元乙節,於同年月23日以email 回 覆上訴人母親董昭玲:「…剛收到丁律師的信函,已請示 顧先生(老闆),顧先生已同意您信上的退款金額,但基 於法律上的程序,麻煩請貴公子將先前Helen 已寄給您的 email的文件…簽名後email給我們,公司將會ASAP(儘快 )完成您的退款事宜…」等語,並於同年7 月1 日再寄送 email 予丁玉雯律師及董昭玲,提及「有關…投資款項美 金50萬元,請謝榕庭簽回與投資項目方之終止合約,本公 司將協助處理」等語;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2日填好相關資 料傳真回覆(見一審卷一第379-391頁、卷二第181-185頁 、原審卷二第277、281頁)。惟監管銀行於同年10月15日 回覆上訴人,監管金已釋出至系爭投資公司(見一審卷二 第133頁)。依晏海玲上開email內容,顧自雄已同意返還 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依晏海玲指示簽署相關文 件傳真回覆,則系爭投資款係在何時被釋出?與上訴人傳 真回覆予華城公司之文件有無關聯性?均有釐清必要。且 上訴人提出網路下載Beilin He及Hongbo Shao等人分別於 2018年1月19日、7月5日向美國愛達荷州地區法院對Sima Muroff、Debra Riddle、Raymond Ku(即顧自雄)、 ISR 公司、Westlead公司等人所提出團體訴訟之資料(見原審 卷二第47-96 頁),其具體內容為何?與系爭投資款被釋 出是否具有關聯性?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從而,依上說明,斟酌顧自雄為專業人士,與系爭投資公 司等關係較為密切,本件相關證據存於美國等情,上訴人 主張:系爭投資款要從監管銀行釋出的前提,需有系爭投 資公司代表之書面,基於顧自雄對ISR 公司控制權限,以 及ISR 公司與系爭投資公司關係,有關系爭投資款如何釋 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由顧自雄 予以澄清及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59、263、380 頁、卷二第 7、43頁),是否全屬無可採?倘僅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是否有違公平原則?是否應減輕其證明度? 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以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遽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華城公 司法定代理人自101年迄今似有變動(見原審卷一第91-92 頁),本件宜確認上訴人主張顧自雄具體侵權行為之事實 及時間,據以判斷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以及華城 公司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案 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