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小羊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威靈頓山莊
(下稱
系爭山莊)區分
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召開
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決議通過成立之管理組織,並經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9日同意備查,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
理委員會名義為系爭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起訴請求。上訴
人母公司即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
於56年間規劃興建系爭山莊,於78年10月11日曾出具同意書
,記載:「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道路土地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詳附地籍圖)因部分已成既成道
路,立同意書人同意無償提供為公共道路使用地,絕無
異議
」等內容,附件之地籍圖則以顏色標記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繪製標線
;臺北市政府稅捐處自65年上期起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
系爭土地之清潔、道路巡邏、管理維護均由系爭山莊為之;
再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62至106 年空照圖、系爭山
莊81年至105 年間之社區活動邀請函及活動照片、大型涵管
通過系爭土地照片,以及證人鄭美實之證詞等,認為配合系
爭山莊之整體規劃及發展,威靈頓公司與系爭山莊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無償使用之協議。系爭土地實際供系爭山莊公共道
路、廣場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已具公共使用之客觀公示
事實;上訴人為威靈頓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為系
爭山莊內區分所有權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時為訴外人太上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
2 公司亦均係威靈頓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為系爭
山莊內多筆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對於前開之事實顯難
諉為不知。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避免土地
之前手以
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達到後手不受前手
拘束之不當結果,
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
項所
揭櫫之
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威靈頓公司與系爭
山莊住戶間上開土地使用協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協
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
之圍籬等工作物及草皮、樹木等植被清空移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係與公用地役權有關,尚與本件
無涉,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