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永寬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所發包「樂億皇家大飯店新
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之
承攬廠商,
惟就主體
工程以外之其餘雜項工程(諸如廚房、停車場、地坪、宴會
廳、大門造型雨庇、地下室等雜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因與伊有利害關係而先墊付上訴人應付廠商之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335萬2,79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曾應
允如數給付,並於民國104年9月間製作相關轉帳傳票,然
迄
未給付;上訴人於伊完成系爭工程時不曾為反對之表示,依
社會通念,亦可認伊
非受
報酬即不為其工作。況上訴人於伊
請款時,曾開臨時董事會,達成由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施
文真借予上訴人1,000 萬元後,上訴人即同意給付系爭工程
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倘認
兩造就系爭工程未訂契約
,因伊已代償債務,即符合
民法第176 條所定
適法之
無因管
理;而上訴人因伊承攬施作並代墊工程款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上訴人亦有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
前揭約定、民法第
176條、第179條及適用或
類推適用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自102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起至104年12
月31日變更登記前1 日之董事長為施文真,伊否認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間向伊承攬新
建工程,然伊未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債務,雖被上訴人對
廠商為清償,仍非為伊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且伊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被上訴人之
請求
權已罹於短期時效。又新建工程標單之樓梯貼磁磚花費款項
31萬7,300 元(下稱磁磚款項),原應由被上訴人供應,惟
伊已支付予磁磚廠商,致受有損失,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
以:系爭工程均為新建工程後續施作收尾之工程,且上訴人
不爭執確有施作,且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
12日止陸續施作完工,有分項辦理驗收
暨付款之明細表及驗
收單計39紙
可稽。被上訴人既先承攬上訴人之新建工程,
嗣
因上訴人陸續趕工收尾,追加相關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
有必要繼續施作完成,且未經上訴人為反對施工之意思表示
,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有完成工作之
合意,
堪認被上訴人非受
報酬,即不為其工作,依法應視為上訴人允與被上訴人報酬
。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蕭怡鈴證稱:卷附104年9月之應付帳
款明細、轉帳傳票均係伊所製作,係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
指施文真)交代伊製作該轉帳傳票等語,另證人即時任上訴
人總經理陳威男亦證稱:
上開轉帳傳票為蕭怡鈴所製作,嗣
由伊核章等語;佐以陳威男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陳述,顯見上
訴人於施文真任職董事長、訴外人龔永盛任職其代理董事長
暨總經理時,均同意完成系爭工程施工暨報價單,並同意
按
系爭工程款金額簽字付款,
益徵系爭工程趕工完成前,上訴
人皆無反對被上訴人施作之表示。系爭協議並非兩造法人間
之協議,且附有須施文真先行借款予上訴人1,000 萬元之停
止條件,而施文真迄未提出該1,000 萬元借款,系爭協議尚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為104年10月12 日
,且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8 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先前應允給付之系爭工程款,並於同
年9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就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
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上訴人曾同
意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其再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主張其非
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尚
難認屬訴之追
加。況施文真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僅係增加施文真出借
款項為條件,上訴人之義務仍不受影響,係屬認定性之和解
,
債權人(指被上訴人)仍得依照原來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磁磚款項部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亦
自承其於另案僅主張10萬7,618 元,並經被
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等語;上訴人復未證明尚有其餘可供抵銷
之債權存在,自難認其
抵銷抗辯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91 條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契約關
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固有數
訴訟標的,
然僅有單一聲明,其中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
允與報酬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毋庸再就他項
標的更為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
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定之當然結果,無論其裁判說明之理由如何,均無許當
事人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已
主張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嗣補稱視為允與報酬規定
(即民法第491 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為補充有關同意
給付性質之法律上陳述,因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訴之追加
。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執此指摘,雖
非可採;惟
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應付廠商之
相關款項共計335萬2,799元,因貴公司未付,而由本公司先
墊付,貴公司先前曾應允給付,並已製作好相關轉帳傳票,
卻仍一直未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及被上
訴人之起訴狀記載:依
被告(指上訴人)同意給付之契約關
係暨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11頁),似見被上訴人起訴初始並未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
果爾,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始主張承
攬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報酬
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15頁、卷㈡第76 頁),是否全然不足採?自非無進一
步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工程款係屬上訴人應付廠商之款項
而由被上訴人先墊付?抑或屬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工程款?均
有未明。
乃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91
條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另一
方面又陳稱:沒有主張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5頁),則其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亦待究
明。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不免速斷。又原審先則認系爭協議並非兩造法人間之協議
,其後卻謂系爭協議係屬認定性之和解,前後不一,兩相齟
齬,更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