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趙鴻鵬
上 訴 人 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麗珠
上 訴 人 盧申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
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翁自清
被 上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中平
被 上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被上訴人鴻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管理之新北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2.
1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加壓站及配水池(下稱系爭加壓
站)為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所有
,未曾注水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從未供水至系爭加壓站,無
上訴人係系爭加壓站受水設備用戶之可言,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
用權或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所定之
地上權存在,其請求被上
訴人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加壓站、自來水管線、
電力管線及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自屬無據;系爭加壓站
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命被
上訴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
予鴻昇公司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鴻昇公司執系爭確定判
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加壓站,
乃權利之合法行
使,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