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復甸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
邱品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
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
簽仲裁協議書(下稱
系爭仲裁協議),業經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1日作成106年度仲
聲忠字第88號(下稱前案)仲
裁判斷。臺北市政府執系爭仲裁協
議重行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詎仲裁協會
違法以 108年度仲聲愛字第80號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
,並依臺北市政府
聲請,於109年2月25日代伊選定被上訴人黃永
琛為仲裁人(下稱系爭選定)。
惟仲裁協會本不應受理系爭仲裁
事件,自無代伊選定仲裁人之權利,系爭選定應屬無效。
爰求為
㈠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代為選定仲裁人之權利不存在;
㈡伊與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就㈠之聲明原為確認仲裁協議就系爭仲裁事件對黃永琛之仲裁
人選定關係不存在,
嗣於原審更正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選任仲裁人屬於仲裁程序,
非實體法之
法律關係
,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
訴訟標的。臺北市政府係依系爭仲裁協議提
付仲裁,仲裁協會僅得於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協議,至系爭仲裁
事件與前案是否屬
同一事件,應由仲裁庭為判斷。仲裁協會依臺
北市政府聲請,依仲裁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代上訴人選定黃永琛
為仲裁人,
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簽
訂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就雙方簽訂之94年 3月28日「臺北市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生關於「1.獎勵容
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面積,2.委託建造費用之金額」爭議提
付仲裁,仲裁庭由 3位仲裁人組成,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各選
任 1名仲裁人,再由此2名仲裁人共推第3名仲裁人擔任主任仲裁
人。嗣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臺北市政府亦提付仲裁
反請求,經仲裁協會作成前案仲裁判斷。前案仲裁判斷係就獎勵
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面積之「計算基準」「找補範圍」、
「有權益分配須知
適用」為判斷。臺北市政府主張其與上訴人依
前案仲裁判斷各自計算應分配結果有重大差異,於 108年12月11
日具狀依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取得該狀
附表 1、2所示產權面積之
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建
物以臺北市政府為
所有權人,辦理第1次登記;將附表2所示土地
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事件
受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仲裁事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然依仲裁
法第30條、第37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協會仍得受理
系爭仲裁事件,進行仲裁程序。則仲裁協會依臺北市政府聲請,
依仲裁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代上訴人選定黃永琛為系爭仲裁事
件之仲裁人,於法有據,
難認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
;況依上訴人所陳內容,應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救濟;是
其請求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代其選定仲裁人之權利不存
在乙節,
核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仲裁法第14
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人之選定,除依仲裁法請求迴避外,不得
聲明不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
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上訴人為前述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認之訴,除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
其訴訟標的以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法律關係,通常須為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至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有特別規定,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之。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
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當
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
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 1項之催告,已逾規定
期間而不選
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
1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固基
於當事人之
合意而訂立,惟其消極排除法院審判權,積極授與仲
裁人處理私權爭議之審判權,是仲裁協議雖具一般契約之成立要
件,然亦產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效
力。仲裁機構依仲裁法第12條規定選定仲裁人,為仲裁程序之一
部,具有公法性質。仲裁人經選定後,應依其專門學識獨立、公
正執行仲裁人職務,為公平之仲裁,具有準司法功能,其與當事
人間非屬單純之私法契約關係,併產生公法上之關係。仲裁庭之
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依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救濟。仲裁協會代
為選定仲裁人之權利,及當事人與仲裁人選定關係之存否均具公
法法律關係性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當事人之爭議是否
同一事件,乃係實體問題,在仲裁判斷作成前,核屬仲裁人之權
限,非選定仲裁人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上訴人上述聲明之請求,
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