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黃柏青
黃建興
黃淑娟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陳志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聰明
訴 訟代理 人 高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娟
黃慧娟
黃慧善
黃文伯
黃建人
上列 5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被
繼承人黃清波前與被上訴人林聰明(以下逕稱姓名
)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借用林聰明名義登記為和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如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如山公司)及九
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股東,
於民國84至86年間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交割日
,將該等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轉讓予林聰明。
嗣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因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死亡而終止,系爭股票
由伊等繼承而
公同共有。林聰明遲未返還價值新臺幣(下
同)3,591萬1,649元之系爭股票及如山公司於104年6月29
日決議分配之股息17萬2,101 元,均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
㈡林聰明於105年12月31日將和泰公司108萬6,771 股、如山
公司5萬3,600股及九如公司39萬2,000股等股票,以1,500
萬元出售(下稱105 年三家公司股票出售)予被上訴人黃
麗娟、黃慧娟、黃慧善、黃文伯及黃建人等5 人(下稱黃
麗娟等5人)之被
繼承人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
,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限,致無法返還系爭股票而給
付不能,應負賠償責任。黃金水明知前開借名登記關係,
竟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對林聰明之系爭
股票返還
請求權,黃麗娟等5 人為黃金水之繼承人,應於
繼承其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林聰明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分別依
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 條
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命①林聰
明應給付3,591萬1,649元,其中1,704萬2,400元自108年1
月11日起;1,886萬9,249元自109年2月6 日起計付法定
遲
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②黃麗娟等5 人於繼承黃金水遺
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前開①所示金額予伊等公同共有;③
前開①、②項聲明,如被上訴人中任1 人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④林聰明應給付17
萬2,101元,及自108年3 月1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伊
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
擴張聲明,因系爭股票價值已達3,
627萬2,451元,求為命林聰明再給付差額36萬0,802 元,
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
黃麗娟等5 人於繼承黃金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開金
額予伊等公同共有;且前開金額如被上訴人中任1 人為給
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免給付責任(以下
就本訴與
追加之訴共計3,627萬2,451元合併論述)。
二、被上訴人
抗辯:林聰明未與黃清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然
有,亦於87年6月5日黃清波死亡時終止。上訴人就系爭股票
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均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林聰明得拒
絕給付;黃金水與林聰明所為上開股票買賣,係有償買賣,
且林聰明有處分權限,均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林聰明於95年5 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堪認黃清波與林聰明已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惟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死亡,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不影響契約存續之約
定,亦無因其性質不能因黃清波死亡而消滅之情事,故於
黃清波死亡時即已終止,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
斯時起,
即得行使請求權,惟其等遲至107年9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林聰明為時效抗辯,因
而不負返還義務,自無給付不能;又林聰明雖因而受有免
於返還系爭股票之利益,尚不能謂其無法律上原因。
㈡林聰明所為105 年三家公司股票出售,雖包括部分系爭股
票,惟林聰明係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且時效完成依法得
拒絕返還系爭股票後,始於105 年12月31日與黃金水為上
開股票買賣,其係因時效完成所受利益而為之處分;因黃
金水為
第三人,不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拘束,亦
難認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
林聰明賠償及請求黃麗娟等5人連帶賠償,均
非有據。
㈢林聰明獲配如山公司於104年6月29日決議分配之股息17萬
2,101 元,但
迄未領取,為
兩造所不爭。據此,林聰明未
因如山公司前開配息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息,即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就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分別依民法第 544
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①林聰明應給付3,627 萬
2,451元,其中1,704萬2,4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1,886
萬9,249元自109年2月6日起;36萬0,802元,自109年6 月
15日起(此部分係追加之訴部分)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伊
等公同共有;②黃麗娟等5 人於繼承黃金水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前開①所示金額予伊等公同共有;③前開①、②
項聲明,如被上訴人中任1 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④林聰明應給付17萬2,101 元
,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
等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
請求權人時,即發
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
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
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
制規定。
㈡查黃清波與林聰明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股票借
名登記於林聰明名下,嗣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死亡,而林
聰明於95年5 月15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希望黃
家人趕快將股票取回等語,
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雖北
檢檢察官將本件之
被告黃金水為不起訴處分,
惟於不起訴
處分書內記載:「另據證人林聰明證稱:黃清波於82年間
曾向其表示,為了黃清波個人及家族之財務規劃,想將黃
清波名下部分股票放在其名下,故其並未出資;其於6、7
年前自加拿大搬回臺灣後,股份迄今仍掛在其名下,其希
望黃家人趕快將股票取回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9-32 頁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林聰明陳述內容,其用意為
何?是否承認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其表示希望
黃家人趕快把股票取回等語,是否希望藉此催促上訴人行
使權利?倘其知悉其上開陳述內容,將經由不起訴處分書
之送達而傳達予上訴人知悉,是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於107年9月6 日提起訴訟時,
是否已
罹於時效?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
,加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