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家蒼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小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祥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上訴人
承攬「鼎
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無塵室改建工程
」之拆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發包單(下稱
系爭發包單),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9萬5,500元,
嗣上訴人又追加施作工程,工程款計54萬2,260 元。伊已於
同年2月14日施作完成,上訴人尚有共231萬4,760 元工程款
(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及就
追加工程併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又未經伊確認核章,即施作追加工程,依系爭發包單第11
條約定,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吸收。再者,被上訴人未於約
定之107 年農曆春節假期後完成工作而遲延完工,依約應賠
償伊34萬2,000元,且就
迄107年4月2日止逾期達41日部分,
應予計罰210萬3,300元;另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拆除
非屬約定拆除範圍,且非為廢棄物之電纜線,將之變賣,受
有不當利得496萬8,663元,伊得以
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21
6萬9,69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
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14萬5,066 元本息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
決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將其向
鼎元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如第一審判決
「拆除工程項目、數量、價額及說明明細表」(下稱甲明細
表)
所載21工項(下稱原定工項),為
兩造所不爭。又兩造
對於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就原定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為鑑定,認甲明細表
項次1、3、5至8、13至15、17、19之工項,已施作完成,其
報酬如該明細表「鑑估價」欄所示金額,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就上開工項自各得請求如該「鑑估價」欄所示金額之報酬
。而甲明細表項次4、9之工項,確有部分管線未拆除,應扣
款8,000 元,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足稽。又
被上訴人已完成項次2 、10至12、16、18、20、21之拆除工
作,另項次18中之3 樓隔間牆,係依鼎元公司經理江文明指
示
乃不予拆除,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派任系爭工程前工地主任
邱松吉證述明確,上訴人並未證明項次2 工項之拆除範圍包
含天花板上方管線,且依其所提工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未完成拆除項次16、18、20之工項,自不得拒付該部分
報酬。至上訴人所提其發包採購單及訴外人尚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尚詮公司)之報價單等件,均未經被上訴人確認,
且尚詮公司之報價單記載之「既有管路ting切除盲封查漏測
試補水排水配管」等工項,施作範圍包含1至4樓,與項次10
至12所示「1樓無塵室、地下1樓CDA管路拆除工程」、「1樓
無塵室N2管路拆除工程」、「1 樓無塵室真空管拆除工程」
之工項及樓層位置未盡相符,無從據認係被上訴人未完成拆
除,而由上訴人另委由尚詮公司施作該3 工項。另依上訴人
所提項次21之工程照片所示,地面上固仍有支柱鐵條未切割
完整,然此應僅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有瑕疵之問題,非屬
未完成工作,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就項次2 及
18、項次4、9至12、16、20、21之工項,各得請求如甲明細
表「發包單價」欄、「鑑估價」欄所示金額之報酬,連同項
次1、3、5至8、13至15、17、19部分,其得請求原定工項之
報酬計為177萬2,500元。又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配合工程進
度趕工,乃追加施作如第一審判決「追加拆除工程項目、數
量、價額及說明明細表」(下稱乙明細表)項次1、3「2 樓
牆壁、管路拆除作業」、4及6之工項(下稱追加工項),其
後再補辦計價手續,亦據證人邱松吉證述明確,並有追加工
程報價單
可證。而系爭發包單第11條固約定關於追加工程均
需由上訴人確認核章後,方可施作,未經確認核章者,其追
加施作之工程款概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
惟邱松吉乃上訴人
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自有代理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為指示之權,其既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
訴人施作追加工項,並獲被上訴人同意,
堪認兩造已協議變
更上開約定,即被上訴人無須待上訴人核章確認,即得先行
施作追加工程,
嗣後再辦理計價手續,而就該追加工項,亦
成立承攬契約。又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施作追加
工項之合理報酬金額若干為鑑定,兩造對於乙明細表項次 1
、6之鑑定結果,均無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報酬5萬
3,301元、8,280元。另關於乙明細表項次3之「2樓廁所地磁
磚剔除作業」部分,非屬追加之工項,扣除此部分之承攬報
酬,應為7萬4,516 元;項次4「1 樓消防管線、排煙管線、
灑水頭等拆除作業」與原定工項項次4有所重複,應扣除2萬
4,373元,其報酬應為40萬6,163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據。
而項次3之「2F牆壁、管路拆除作業」及項次4之工項,均屬
追加之工項,且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工作,亦據證人邱松吉證
述明確。至依上訴人所提工程照片,現場固有軌道及支撐柱
,然與項次3 之「2F牆壁、管路拆除作業」內容有別,上訴
人復無法證明該工項尚包含軌道及支撐柱之拆除,
洵難據為
其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就追加工項得請求工程款54萬2,
260元,連同原定工項報酬177萬2,500元,共為231 萬4,760
元。上訴人雖以其對被上訴人另有34萬2,000元、210萬3,30
0元之
違約金債權,及496萬8,663 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得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惟系爭發包單約定
:「訂單經確認蓋章或簽名回傳本公司後,應履行本訂單內
容,違約放棄則無
異議同意賠償甲方(即上訴人)20% 貨款
。」等語,
所稱「違約放棄」,係指被上訴人放棄訂單,不
願履行承攬契約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履行承攬義務,上
訴人自無從請求其賠償34萬2,000 元。另依系爭發包單之記
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係「配合現場」,並未約定具體完
工期限,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107年2
月14日完工,
嗣經展延至農曆春節假期之後,即
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
210萬3,300元,亦非有據。再者,依證人邱松吉之證述,可
知系爭工程之電纜線,屬依約定應拆除之範圍,且拆除後之
廢電纜線係為廢棄物,依系爭發包單第4條、第5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於每日下工前,應負責清理工地現場,就工程廢棄
物並應委託合法之廠商處理等語,並未就該電纜線特別約定
處理方式,上訴人亦未囑其工地主任聲明保留,則被上訴人
將拆除之電纜線予以清運、處分,難認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
利返還義務。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31萬4,760元,及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
惟查,邱松吉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
人,固為原審所認定。又依其證述:上訴人先後指派劉學斌
、楊經理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正常情形,追加工程應先
向專案經理報備,經他們同意後,始得簽訂,本件伊有將追
加工程之報價單拿給劉學斌,但當時沒有主管願意簽,才由
其簽署等語(見一審卷第88頁)。則其權限究竟如何?同意
被上訴人得不依系爭發包單第11條約定,無須待上訴人核章
確認,即先行施作追加工程,是否在其權限範圍之內?攸關
其與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項之
合意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
拘束
上訴人之判斷,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徒
以邱松吉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
即認其
有權代理上訴人變更系爭發包單第11條之約定,進而
認兩造就追加工項已有合意,已嫌速斷。次查,依系爭鑑定
報告記載:「…依法院提供之照片研判尚有電纜線及鋼鐵材
可供回收,其中電纜線回收參考價如下:20mm2 以下約30元/
kg、20mm2 -60mm2以下約50元/kg、60mm2 -150mm2以下約10
0元/kg…」等語(見外放證物第4 頁)。果爾,該電纜線似
仍具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而系爭發包單並未約定關於被上
訴人所拆除電纜線之處理方式,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
有無拋棄其對該電纜線之權益,而使之成為廢棄物,即應釐
清。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該電纜線屬應拆除之範圍,
即認其應屬廢棄物,被上訴人得為清運、處分,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人上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既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有將被上訴人請求原定工項報酬部分
併予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